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吳祐吉
被 告 邱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邱宣容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宣容於民國93年7 月2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10, 000 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加8.35% 計算,本息遲 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詎邱宣容至97年6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共計積欠164,298 元及自97年6 月5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履經催討未果。嗣邱宣容於97年7 月3 日死亡, 而被告為邱宣容之限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財產範圍內承受邱 宣容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 項、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65 號限定 繼承事件卷宗節影本及裁定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