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6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洪曾明秀
沈民耀
被 告 陳姿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法 定代理人為鄭海泉,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柯 勝民,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 柯勝民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 月、91年11月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分別衣蝶 風行卡、得易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7年3 月29日奉准將其資產、負債及營業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該銀行於99年5 月1 日又將其在 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且登報公 告在案,是上開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而被告至97年12月 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9,509 元未清償,爰依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上開2 張信用卡,亦已
開卡使用,伊簽帳消費的部分均已清償完畢,本件原告請求 之消費債款並非伊簽帳消費,原告應提出有伊簽名消費之簽 單證明本件消費債款係伊本人消費。95年至97年間有無收到 帳單已回想不起來,收到本件支付命令方知有欠款,目前上 開信用卡所在及有無遺失過均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申辦使用上開2 張信用卡,至97年12月27日 止,共積欠179,509 元尚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原告受讓取 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2 張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簽帳消費的部分均已清償完畢,本件原告請求之 消費債款並非伊簽帳消費,請原告提出簽證單,伊收到支付 命令時始知有上開欠款云云。惟查: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持卡人於次期繳款截止 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 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 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 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 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 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 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能提出簽帳單以為證明 ,而被告雖辯稱有無收到帳單回想不起來云云,然自承其一 直居住於上開帳單寄送地址,且對於原告所寄發自95年12月 起至97年12月止之信用卡帳單未曾提出異議,亦未請求暫停 付款等語,依上開約定,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信用卡 帳單並無疑義而得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 ㈢又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 項:「貴行僅授權正卡 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 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 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持卡人違反第2 項至第4 項約定 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是依上開約 定,持卡人即有保管信用卡之義務,倘交由第三人使用,對 因此而生之債務,亦應負清償之責。經查,被告自承帳單寄 送地址並未變更,其一直居住於該地,有刷卡就會收到帳單 ,95年至97年間均未向銀行反應使用情況異常或遺失卡片等 語,而原告請求之消費款係自95年11月28日起消費使用,直 至97年1 月29日止,期間並有繳款紀錄,最後一次繳款為97 年10月20日一節,亦有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70頁),顯見上開信用卡於上開期間內均正常使用,原 告亦依約定地址寄送帳單,而長達約2 年之使用期間內,被 告均未提出掛失止付或申報遺失,顯與常情有違,堪認上開 信用卡係在被告同意所使用。而被告雖辯稱本件請求之款項 均非伊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況縱被告所辯屬實, 惟上開信用卡遭簽帳消費時,既係經被告同意一情,業如前 述,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仍無從據此免責。準 此,上開消費之款項既為被告同意使用所生之債務,縱非被 告本人簽帳消費,亦仍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179,509 元,及其中151,099 元自97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