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聲字,100年度,8號
PDEV,100,斗簡聲,8,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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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清山
代 理 人 楊志霖
相 對 人 吳桂英
     李萬傳
     李泉澤
     李俊賢
     李英祥
     李鴻凉
     李淵騰 同上
     李建良
     林翠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 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 例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 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 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至遲於100年8月20 日前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茲因相對人已遲 誤期間,未遵期辦理,故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訴訟費用裁判之 。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並依據聲請人查報後附計算書所 列費用,據以算出,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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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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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台幣)│預付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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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3,750元 │楊清山吳桂英楊清山李萬傳李泉澤
├────┼───────┼───┤、李俊賢李英祥李鴻凉、李淵│
│地政規費│12,450元 │同上 │騰、李建良林翠湄
├────┼───────┼───┼───────────────┤
│鑑定費 │32,000元 │同上 │同上 │
├────┼───────┴───┴───────────────┤
│合計 │4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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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楊清山預付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4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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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應負擔訴訟│應負擔金額│應賠償楊清山│備註 │
│ │ │費用之比例│(新台幣)│之訴訟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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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桂英│885分之90 │4,902元 │4,90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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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清山│885分之73 │3,976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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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萬傳│885分之79 │4,303元 │4,303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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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泉澤│885分之79 │4,303元 │4,303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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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俊賢│885分之79 │4,303元 │4,303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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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英祥│885分之168│9,149元 │9,149元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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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鴻凉│885分之74 │4,030元 │4,03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8 │李淵騰│885分之95 │5,174元 │5,17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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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建良│885分之74 │4,030元 │4,03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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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翠湄│885分之74 │4,030元 │4,03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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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 │48,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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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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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