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99號
原 告 周麗惠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
被 告 劉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用現金卡,由被告持該現 金卡刷卡借支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 未果,原告僅能勉為其難繳納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予銀行。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時,並簽發3張本票(票號各為061597、 061598、061599,到期日各為94年5月28日、94年6月28日、 94年7月28日,票面金額合計39萬元)予原告。嗣後因被告 仍未按期還款,被告及其夫涂河生允諾因積欠原告借款36萬 元,自94年7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每月還款2萬元,並 立有借據及本票18紙可憑,凃河生並於該借據上簽名及本票 上背書。然被告僅還款2萬元,即聯絡無著而不知去向。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借據影本、身 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