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0年度,132號
PDEV,100,斗簡,132,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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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黨
被   告 魏何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用新台幣8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為付款依據。詎料,屆期未獲付款,屢 屢催告,被告卻置若罔聞。嗣經原告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2 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仍未獲置理。
㈡原告負責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因被告借款當時聲稱其經濟 困難,故向原告借款週轉,待其經濟狀況好轉時再索討。目 前被告經濟狀況已好轉,希望被告還錢。
㈢爰依法(借款、票款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 ㈠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0年8月9日,發票日迄今逾20年,其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縱為一般債權請求權,亦罹 於15年時效而消滅;再加以中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是 其請求權已消滅。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依據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 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以擔保本件借款之 清償,其發票日(清償日)為80年8月9日,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 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系爭支票及 本件借款清償期限俱為80年8月9日,始與事實較為相符。是 原告票款、借款等請求權應自80年8月9日始可行使。依上規 定及判例要旨,原告延至100年月6月3日始起訴(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茲據被告為時效 抗辯,是原告票款、借款請求權均罹於(1年、15年)時效 而消滅,至為灼然。
七、從而,原告本於票款、借款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依法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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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退票日 │
├──┼──────┼──────┼──────┼────┼──────┤
│ 1 │80年8月9日 │40萬元 │臺中區中小企│0000000 │80年8月20日 │
│ │ │ │業銀行田中分│ │ │
│ │ │ │行社頭辦事處│ │ │
├──┼──────┼──────┼──────┼────┼──────┤
│ 2 │80年8月9日 │40萬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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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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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