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83 號
被付懲戒人 歐來成
蕭敬止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 文
歐來成、蕭敬止被移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均不受懲戒。
事 實
壹、監察院彈劾意旨:
一、案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前董事長歐 來成、前代理副總經理蕭敬止,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榮工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核與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二人又 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 股比率特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 均核有嚴重違失,爰提案彈劾。
二、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查行政院於 92 年 10 月 7 日即核定榮民公司民營化之 執行計畫書,並於 93 年 5 月公告,辦理該公司移轉民 營,公開甄選投資人,惟無人投標。該公司之民營化作業 並不順利,計畫書一再修正,民營化之範圍由最初之全公 司所有業務縮小至營造業務,由全部資產及負債縮小至商 標、專利、證照等無形資產與營造所需機具設備;民營化 之方式,則由出售全部股權改為投資新成立之公司,榮民 公司營造業務之民營化迄 98 年第 4 次作業始完成。(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 98 年 8 月開始辦理榮民公司第 4 次營造業務民營化招標 作業,並成立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作業小組,退輔會 2 位副主任委員分任正、副召集人。98 年 8 月 11 日 召開評價會議,評定作價移轉資產之價格,以及榮民公司 為繼續完成 19 件在建工程之施工責任而須支付之金額。 榮民公司將該等在建工程交由合資成立之新公司管理及施 作至竣工,榮民公司須負擔基礎施工成本及施工管理費, 另依實際作業情形支付部分之風險準備金,而與本案成立 之新公司榮工公司訂定責任施工契約書。基礎施工成本及 風險準備金上限之評價結果,悉依榮民公司之估計,施工 管理費則參考榮民公司之估計。其後於同年 9 月 3 日 辦理第 4 次公告招標作業,嗣同年月 17 日甄選出合格 投資人後,於同年月 21 日由退輔會成立之議約小組與投
資人完成議約作業,並於次日簽訂合資協議書與責任施工 契約書,以 98 年 11 月 1 日為民營化基準日,榮民公 司營造業務之民營化乃告完成。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資本額 新臺幣(下同)13.7 億元,得標民營廠商於 98 年 9 月 22 日以 11.097 億元取得其 81% 股權,擁有絕對控 制力。
(三)得標民營廠商支付 11.097 億元所取得者,除榮民公司最 具價值之商標及工程實績外,另至少取得在建工程之施工 管理費,該 19 件工程之管理費計 9.922 億元。其中 18 件計 8.232 億元,依招標文件之預計工程完成驗收 日期,係在 101 年 1 月前完成,僅 1 件 1.690 億 元需待至 104 年 7 月方驗收。本案之風險及報酬之分 配明顯失衡,得標民營廠商所冒投資風險顯然有限,大部 分風險及成本係由相對人退輔會承擔。
(四)經查被彈劾人榮民公司董事長歐來成及督導財務處之副總 經理蕭敬止,均為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作業小組成員 ,並代表公司親自參與上開評價會議,與榮工公司投資人 議約。然被彈劾人歐來成於 98 年 9 月 22 日代表榮民 公司與得標民營廠商完成簽訂合資協議書後 3 日(98 年 9 月 25 日),即請辭榮民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 於 98 年 10 月 14 日離職生效之當日,即轉換為榮工公 司相對投資人代表人身分,擔任榮工公司董事,並於次日 獲選為董事長,另同時以榮民公司退休公務人員之身分開 始支領月退休金,惟旋於 98 年 11 月 1 日轉換代表民 營化後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與原服務之榮民公司簽訂責任施 工契約書。被彈劾人蕭敬止係榮民公司第 8 梯次專案裁 減辦理自願退休人員,於 98 年 10 月 31 日退休生效之 次日轉至榮工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亦開始支領公務人員月 退休金,並於同年 11 月 27 日獲榮工公司相對投資人之 指派,擔任其法人代表,出任榮工公司之董事。(五)又 98 年間社會輿論曾關注公務人員退休後轉任政府捐助 或補助的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同時領取雙薪之議題。 考試院亦於 98 年 4 月 3 日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 案函送立法院審議,規定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或財團法人職 務應停領月退金等規定。立法院後於 99 年 7 月 13 日 三讀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正,其第23條明定公務員如 於退休後轉任於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 占該事業資本額 20% 以上之事業,即停止其領取月退金 之權利。榮工公司資本額僅 13.7 億元,榮民公司以其 53 年累積之商標與工程實績等無形資產與部分有形資產
,於 98 年 10 月所取得榮工公司之股權,竟僅 19% , 顯特意低於 20% 。被彈劾人歐來成及蕭敬止等均為榮民 公司民營化第 4 次作業小組成員,歐來成為執行秘書, 負責榮民公司應辦事項,蕭敬止為組員,協助配合辦理評 價及協助招標文件審查等。相較於退輔會於 98 年 4 月 所辦理榮民公司第 3 次營造業務民營化招標作業中,榮 民公司持有新公司 29% 股權之規劃,19%股權之安排, 實屬被彈劾人歐來成及蕭敬止等人為己身量身打造,以維 持渠等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
(六)前揭事實,分別有退輔會 98 年 8 月 10 日招標作業內 簽及第 4 次民營化招標作業小組編組表、98 年 8 月 11 日評價委員會會議紀錄、98 年 9 月 21 日第 4 次招標議約紀錄、合資協議書、責任施工契約書、董事長 歐來成辭職資料、副總經理蕭敬止自願退休資料、榮工公 司 98 年 10 月 14 日發起人會議紀錄、榮民公司 98 年 11 月 20 日(2009)榮工字第 0034 號開會通知、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考試院 98 年 4 月 3 日函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彈劾人之違失事實,洵堪認定。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 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 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明 定。復據銓敘部於 85 年 7 月 20 日(85)台中法二字 第 1332483 號函釋說明二:「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其認定標準如次:(一)離職:包括退休 (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 (二)職務直接相關…2.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 建或採購業務關係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 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 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四)董事、監察 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1.董事:係指有限公 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 而言…4.經理:依民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除經 理外,尚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副經理」、同函 釋說明三、其他(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之規定繼續留用人員,以其係配合國家政策及未有離職 之事實,應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至於不願隨同移轉而辦理離職或先行裁遣者自有本條文 之適用」。前開規範之意旨,在於防杜公務員濫用其在職 時之地位、權力及所掌握之資源,先輸送已實現或預期將
來可實現之利益至特定民營營利事實,換取其於離開公職 後於該事業之職位及報酬。本院為求慎重,亦曾特就公務 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詢問銓敘部(詳見附 件 19 ),合先敘明。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轉包,指 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 代為履行」、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稱分包者,謂 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查本案辦 理榮民公司第 4 次民營化之安排,包括由民營化新公司 續對 19 件在建工程施工並管理至竣工,而榮民公司支付 工程經費及施工管理費。榮民公司乃與投資人議定該等工 程施工管理費之金額,並依徵求投資人投標須知第 18 條 簽訂合資協議書與責任施工契約書。上述安排之性質,係 榮民公司將其在建工程轉包及分包予民營化新公司榮工公 司,故二公司間核有採購關係。故依銓敘部前揭 85 年函 釋,辦理榮民公司民營化招標作為中,相關業務承辦人員 及其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 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等,均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 之 1 之適用。
(三)被彈劾人榮民公司董事長歐來成,係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作業小組執行秘書,並擔任公司民營化推動及管理專案 小組召集人,綜理全盤推動監督事宜,為榮民公司權益之 代表,並親自參與移轉民營資產之評價會議及與投資人議 約作業。詎料渠參與第 4 次招標作業規劃中,將榮民公 司對新公司持股比率由第 3 次之 29% 降至 19% ,以 維己身領取月退休金權利,後竟於 98 年 9 月 22 日代 表榮民公司完成與投資人簽訂合資協議書後 3 日,即請 辭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於民營化基準日 98 年 11 月 1 日前之 10 月 14 日退休領取月退休金,並於當日轉任相 對投資人(得標民營廠商)之股權代表,為民營化新公司 榮工公司之董事,次日迅即獲選為董事長,轉換為民營化 後新公司榮工公司之代表與原服務之榮民公司簽訂 19 件 在建工程之責任施工契約。渠於接受本院約詢時表示,渠 至新公司任職係考量 19 件在建工程之順利進行、應無不 法等語。惟依銓敘部前開函釋規定,核其所為,除已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 ,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 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規定, 亦違反同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 事證明確。
(四)被彈劾人蕭敬止為榮民公司財務處處長代理副總經理職務 ,督管財務處、會計室、人事室之業務;而財務處負責民 營化之規劃及民營化資產之鑑價作業。渠係民營化第 4 次作業小組組員,並參與招標文件審查、移轉民營資產之 評價會議及與投資人議議約。評價會議對 19 件在建工程 之基礎施工成本、風險準備金及施工管理費之評價,影響 榮民公司之負擔,及投資人之獲利與風險。渠為榮民公司 代表,角色自與投資人相對,其爭取之方向,本應為維護 榮民公司之權益。然查渠參與第 4 次招標作業規劃中, 將榮民公司對新公司持股比率由第 3 次之 29% 降至 19%,以維己身領取月退休金權利,並於 98 年 11 月 1 日轉任新公司副總經理,同年月 27 日更獲得標投資人指 派出任榮工公司之董事,其角色改為維護相對投資人之權 益,利益衝突明顯。被彈劾人蕭敬止係榮民公司第 8 梯 次專案裁減自請退休人員,於 98 年 10 月 31 日自願退 休並領取月退休金,並於次日旋轉赴榮工公司服務不久即 擔任該公司董事。核被彈劾人蕭敬止上開作為,已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 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 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規定,亦 違反同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至 為灼然。
綜上,被彈劾人歐來成、蕭敬止等 2 人,違法失職事證明 確,且情節重大,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憲法 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貴 會審議,依法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
1.退輔會榮民公司營造業務移轉民營資產價格評價委員會 98 年 8 月 11 日會議紀錄。
2.榮民公司切割營造業務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 司徵求投資人招標文件。
3.榮民公司切割營造業務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 司徵求投資人案第四次招標議約紀錄。
4.合資協議書。
5.責任施工契約書。
6.榮工公司籌備處 98 年 10 月 9 日榮工籌字第 004 號 函(榮工公司 98 年 10 月 14 日發起人會議紀錄)。 7.榮工公司籌備處 98 年 10 月 19 日榮工籌字第 005 號 函(榮工公司 98 年 10 月 15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8.榮工公司 98 年 11 月 27 日榮工字第 034 號開會通知
(榮工公司法人股東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改派蕭敬止接 替林猷清續任董事之職務)。
9.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榮工工程公司董事、監事名單。 10.歐來成離職及支領月退休金相關人事令。 11.蕭敬止離職及支領月退休金相關人事令。 12.榮民公司 98 年 7 月 30 日榮工人字第 0980007375 號 函(榮民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八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 定)。
13.榮民公司 98 年 10 月 14 日榮工人字第 0980010079 號 函(榮民公司第八梯次專案裁減自請裁減職員名冊)。 14.退輔會 98 年 8 月 10 日招標作業內簽及第 4 次民營 化招標作業小組編組表。
15.考試院 98 年 4 月 3 日考臺組貳二字第 09800026351 號函(函請立法院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 16.歐來成 99 年 9 月 24 日筆錄及書面說明。 17.蕭敬止 99 年 9 月 24 日筆錄及書面說明。 18.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100 年 2 月 21 日處台調參字第 10008303790 號函。
19.銓敘部 100 年 3 月 14 日部法一字第 1003319895 號 函。
20.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21.銓敘部 85 年 7 月 20 日(85)台中法二字第 1332483 號函。
22.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條文。貳、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甲、被付懲戒人歐來成部分:
緣監察院以申辯人歐來成有違法失職移付鈞會懲戒,不外以 :
一、申辯人原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擔任前 董事長,離職後擔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 )董事長,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規定 。
二、申辯人參與上開榮民公司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 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特降至 19% ,容得己身領取公務員 月退休金,有嚴重違失情節,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
然,申辯人誠屬無辜,茲分述如下:
程序部分:
一、榮民公司民營化招標作業共計辦理 4 次,前 2 次係由榮 民公司主辦,第 3、4 次則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兵官輔導委
員會(下稱退輔會)主辦,榮民公司則退居協辦角色。因本 案事涉國營事業機構民營化之辦理過程,牽涉國營事業機構 資產作價與民間公司成立新公司及事業機構人員隨同移轉新 公司之情形,案情與一般公務員違反旋轉門條款之利益衝突 案件,迥不相侔,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經建 會)亦認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公務員服務法之特別法 ,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衝突之情形,謹請鈞會 同意申辯人到場進行言詞申辯,茲先申述榮民公司民營化歷 程如下:
(一)緣榮民公司自 82 年由行政院核定退輔會會屬事業機構移 轉民營實施計畫辦理移轉民營作業,行政院後於 92 年 10 月 7 日原決定以「出售股權」方式執行民營計畫, 於 93 年 5 月 27 日辦理第一次民營化招標,鑑價標的 包括所有公司動產、不動產及無形資產;因無投資人參與 而流標。
(二)行政院於 95 年 1 月 19 日核定以「業務切割」後之營 造業務為移轉標的作為第二次民營化招標,即將榮民公司 切分為營造及非營造業,以營造業務為民營化範圍,採先 減資再增資方式辦理,因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不合格, 且投標報價低於底價,宣布廢標。
(三)其後,行政院以 97 年 11 月 10 日院臺榮字第 0970044800 號函核示退輔會對榮民公司民營化四大目標 要求,包括:
1.延續榮工悠久品牌。
2.照顧員工工作權益。
3.控制政府損失。
4.如期、如質完成在建工程。
(四)98 年第三次民營化作業,係依據前述四大目標以「資產 作業另設新公司」配合「責任施工」方式辦理,未移轉民 營業務則留存榮民公司清理結束;退輔會於 98 年 5 月 24 日公告招標,招標結果僅「亞翔公司」1 家投標,經 資格審查及技術評選通過後進行議約,惟議約結果,報價 未進入底價,致議約未成。
(五)第四次民營化作業過程簡述:
1.退輔會為執行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依據行政院 97 年 11 月 10 日院臺榮字第 0970044800 號函核定 榮民公司切割營造業務「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 營公司」為民營化方式,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6 條及第 8 條之規定,以公開甄選方式徵求單一投資 人(或投資人團)以現金出資,參與投資方式辦理(按
榮民公司於 97 年 11 月當時簡稱為榮工公司,新公司 設立後,原公司改稱榮民公司,新公司簡稱為榮工公司 )。
2.上開所稱「切割營造業務,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 民營公司」,即以榮民公司之無形資產(專利、商標、 工程證照、工程實績)及施工機具作價,另以現金出資 ,與民間投資人合資成立新公司(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第 6 條第 3 款參照),榮工公司並接受隨同榮民 公司移轉員工 300 人(其後實際移轉之 258 人中, 與申辯人同具公務員退撫資格之員工有 36 人)。 3.另與榮民公司民營化息息相關之 19 件在建工程,隨同 榮民公司之甲級綜合營造業執照作價移轉至榮工公司, 並由該公司接手繼續完成。其方式為榮民公司與榮工公 司簽訂責任施工契約書,同時並附以該責任施工契約書 之簽訂為決標及民營化押標金發還之條件。換言之,本 件民營化標的本包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與責任施工契約 ,二者互為依存,該在建工程繼由榮工公司負責施工至 完工驗收合格時為止(不含保固責任)。
二、榮民公司人事制度與一般國營事業不同,民營化過程亦有不 同:
(一)榮民公司除一般勞工之外,尚有具保留公務員退撫權益員 工,而榮民公司大部分負責各項工程之主管(總公司或工 地)多係保留公務員退撫權益員工,為借助這些員工豐富 之工作經驗,以達成行政院既定之如期如質完成在建工程 之目標,因此民營化政策必須顧及此項因素,方能鼓勵符 合請領公務員月退休金員工隨同移轉至榮工公司。因此, 銓敘部早於 93 年 1 月 12 日即指出,為期榮工公司( 按應為榮民公司)順利民營化,且兼顧銓敘審定有案現職 人員退撫權益之保障,於該公司民營化之前,繼續參加退 撫基金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申證 1)。益見榮 民公司民營化過程不能忽略具公務員退撫權益員工之退撫 權益甚明。
(二)承上,榮民公司所規劃之本項計畫須經退輔會核准,因此 在第 3 次及第 4 次民營化過程中,民營化招標之主辦 單位退輔會認定此等符合請領公務員月退休金員工之隨同 移轉,即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規定之「繼續 留用人員」,亦將之列為民營化隨同移轉人員,即係為「 配合國家政策」及「未有離職之事實」,讓符合請領公務 員月退休金之員工形式上先行辦理辭去本職,再至新公司 (榮工公司)任職,此舉本係隨同移轉人員必要的行政程
序,實質上並無離職之事實可言,其用意在配合政策保障 員工原有之公職退撫權益。
(三)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疏未規範如何處理此種 具公務員退撫資格之員工進入民營新公司如何處理退撫權 益之問題,故榮民公司若要求得請領公務員月退休金之員 工放棄所得請領之退撫權益,或僅得比照一般勞工辦理年 資結算,勢難以要求上開主要幹部 36 人及員工配合國家 政策隨同移轉,協助 19 件在建工程之施作,從而,亦無 法符合上開行政院核定之榮民公司民營化之「如期、如質 完成在建工程」及「照顧員工工作權益」重大目標。三、退輔會在榮民公司順利完成民營化時,亦達成行政院「控制 政府損失」之重大目標:
(一)榮民公司配合政府政策,執行公共建設及安置任務,人事 及財務包袱沈重,民營化前更因退休人員照護費用龐大, 致淨值快速折減,從 95 年的 25 億元驟降,97 年 1 月轉為負值,至 97 年 11 月負值逼近-20 億元,短短兩 年差距 45 億元,身陷破產、現金周轉失靈危機,國庫負 擔甚大(申證 2)。榮民公司監察人於 98 年 6 月 26 日第 4 屆第 11 次董事會議上提議若宣告破產,嚴重損 及政府形象,惟有民營化成功才能挽救政府聲譽(申證 3 ),控制政府損失。
(二)因榮民公司民營化成功,已將政府之財政損失及時設下停 損點,達成行政院「控制政府損失」之政策,為此,主辦 機關退輔會相關人員多人莫不記大功敘獎,退輔會更將此 列為最近三年之施政績效(申證 4),如今配合國家政策 並經退輔會同意隨同移轉之申辯人,卻淪為監察院所指之 利益輸送違失人員,及有未誠實清廉之行為而予彈劾,兩 相對照,對申辯人真是情何以堪!
四、為期鈞會得以深入明瞭榮民公司之民營化過程及其時空背景 ,並澄清監察院所據以彈劾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事由(尤其監 察院誤以申辯人有利益衝突及貶低榮民公司資產作價為 19 %之違法失職部分),謹請鈞會允准申辯人到場進行言詞申 辯。
實體部分:
一、本件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 申辯人自無受懲戒事由:
(一)申辯人為配合民營化國家政策隨同移轉人員,本件無該法 第 14 條之 1 之適用:
1.按該法第 14 條之 1 固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
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次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 移轉者,應隨同移轉。…」
2.復據銓敘部於 85 年 7 月 20 日(85)台中法二字第 1332483 號函釋說明三、其他(三):「依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第 8 條之規定繼續留用人員,以其係配合 國家政策及未有離職之事實,應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3.本案榮民公司民營化之標的,包括 19 件在建公共工程 之如期如質完工,而此 19 件施工在民營化過程中若欲 如期如質完工,此必須由經驗豐富之原有技術人力投入 方能達成,特別是管理階層之延續,更具關鍵性。為避 免上開 19 件公共在建工程之延宕,造成國家利益之損 失,退輔會特於招標文件中要求民間投資人接受於基準 日後隨同移轉嫻熟工程技術人力 300 人,且 5 年內 不得結束營造本業之營業(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 15 頁)之條件。
4.申辯人於榮民公司任職董事長兼總經理乙職,在民營化 過程中肩負 19 件公共在建工程圓滿達成及員工權益保 障之任務。於 98 年 9 月 21 日議約完成後,因新舊 公司仍須有業務嫻熟者負責推動,始能順利完成民營, 乃由退輔會曾主委召集申辯人及劉萬寧副總經理研商, 申辯人及劉萬寧一留原公司處理清理業務,一至新公司 進行新公司籌備工作。後裁決由申辯人至新公司,而於 98 年 10 月 15 日免去原榮民公司董事長之職,擔任 榮工公司董事長(申證 5),至新公司辦理民營新公司 籌備工作。目的在行政程序上配合籌備榮工公司之設立 ,及 11 月 1 日基準日開始營運,其後續 19 件在建 工程逐案點交移轉於榮工公司,以減少榮民公司與榮工 公司運作初期之磨擦,並避免在建工程之時程有所貽誤 。
5.承上,申辯人為配合國家政策隨同移轉之人員,及實質 上未有離職事實之證據有如下列:
(1)主管機關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向監察院監察調 查處就有關榮民工程公司民營化辦理情形補充說明五 之議題,即明白確認申辯人為隨同國家政策移轉新公 司之人員(申證 6),該會說明:「爰就性質而言, 歐前董事長辭職至新公司任職乙節,宜為配合該公司 民營化而隨同移轉新公司人員。基於榮民公司民營化
係國家當前既定政策,相關人員之隨同移轉,與公務 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禁止之國家利益輸送關係 ,洵有區別。」監察院對此有利申辯人之重要資料恝 置未論,亦未說明申辯人有何利益輸送之事實,即逕 認申辯人有違法失職,委無可採。
(2)投標人亞翔公司於投標及其後議約時,已與榮民公司 約定隨同移轉人員:
A.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 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 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亞翔公司招標作業期 間,於投資企劃書第 64 頁「接受轉任之意願」5 、6 兩項,提及員工之留任要求,經退輔會甄選委 員會議同意,並列為合約附件(申證 7)。
B.榮民公司與亞翔公司簽訂之「合資協議書補充說明 」第九項,亞翔公司因本業非為營造,並無與 19 件在建工程相關之土木、建築等專業工程人員,因 此提出要求主要幹部應隨同移轉,作為投資首要之 條件,議約雙方表示原則同意,該補充說明亦已列 為合約附件(申證 8)。
C.亞翔公司於第三次及第四次民營化議約期間,皆正 式函文退輔會提出移轉至新公司之首批人員名單( 申證 9),其中即包括申辯人、所有副總經理及未 來新公司主要幹部,該名單嗣經招標主辦機關退輔 會依行政程序簽核同意。
6.行政院經建會 100 年 6 月 27 日函,亦確認原榮民 公司原保留公務人員退撫權益員工,於營造業務移轉民 營時,依法辦理退休結算後,至民營公司(榮工公司) 繼續工作,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自無公務 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適用問題(申證 10 )。蓋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公務員服務法之特別法,申辯 人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衝突之情形。
7.綜上,申辯人配合國家政策先行隨同移轉,目的並有助 於國家利益之實現,亦無利益上衝突與輸送之關係,申 辯人自無監察院所指摘之預謀私利,輸送利益至特定民 營事業之違失情節。監察院未予詳查上開事證,竟謂申 辯人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迴避規定及同法第 5 條公 務員誠實廉潔之規定,自有誤會。
(二)退言之,申辯人離職前之榮民公司與榮工公司無工程採購 關係,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要件不合
:
1.監察院認定:榮民公司(按實際上第 3 次及第 4 次 民營化作業,以退輔會為主辦機關,榮民公司協辦,監 察院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乃與投資人議定該等工程施工 管理費之金額,並依徵求投資人投標須知第 18 條簽訂 合資協議書與責任施工契約書。上述安排之性質,係榮 民公司將其在建工程轉包及分包予民營化新公司榮工公 司,故二公司間核有政府採購法之轉包或分包之採購關 係云云。
2.然榮民公司與榮工公司間之責任施工管理契約,非屬政 府採購關係,與銓敘部所為「職務直接相關」函釋內容 不符:
(1)依據第 4 次民營化徵求投資人投標須知第 4 條、 第 16 條、第 18 條及第 19 條相關條文(監察院彈 劾案文附件第 10 頁、第 15 頁至第 17 頁),除明 白將責任施工契約列為民營化標的、民營化議約項目 外,另如「責任施工契約」簽訂不成,民營化案亦不 予決標,且民營化案押標金也與「責任施工契約」綁 在一起,在在顯示「責任施工契約」屬民營化標的一 部分,故「責任施工契約」,既非事後之工程採購, 自與政府採購法無涉。
(2)本案「責任施工契約」,與政府採購法規定無涉之事 證如下:
A.依 98 年 7 月 24 日退輔會召開研商「榮工公司 」(按應為「榮民公司」)民營化第四次招標作業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九所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該會為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之與會代表當時 已明白確認本案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 並非以政府採購法規定為據(申證 11 )。
B.另 98 年 8 月 12 日行政院經建會召開「研商退 輔會所屬榮民公司第四次民營化招標作業辦理情形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陸、結論二,亦載明民營化招 標應公告行政院核定之投資人參與議約之責任施工 管理費與風險準備金價格,以提高議約成功之機率 (申證 12 ),而此足證非採購關係。
C.98 年 9 月 29 日行政院經建會函文說明二(申 證 13 ),亦說明本案榮民公司民營化,係依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之資產作價方式移轉民營,其移轉標的包括人員、 營造業務、資產等。
3.退言之,申辯人離職時榮工公司尚未成立,亦無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問題:
(1)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公務員於其離 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 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 東或顧問」。上開銓敘部於 85 年 7 月 20 日號函 釋說明二:「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 ,其認定標準如次:(一)離職:包括退休(職)、 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二 )職務直接相關…2.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 建或採購業務關係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 即認定「職務直接相關」須以公務員離職前,服務機 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或採購關係為要件。
(2)又刑罰本即為國家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 基本權利之侵害,非以明確之構成要件規定刑罰制裁 ,具預見可能性時,國家不能恣意對人民加以處罰, 此乃法治國家行使刑罰權最高指導原理之罪刑法定主 義精髓。是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謂「職務 直接相關」,既有上揭不明之處,對該構成要件之解 釋,自須平衡保障公務員離職後之工作權及遵循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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