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0年度,12068號
TPPP,100,鑑,12068,201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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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68 號
被付懲戒人 徐健益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壹、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 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貳、本件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徐健益(以下稱徐員)現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警員。緣其父徐○習(以下稱徐父)計畫將其原 所有之農舍、農舍坐落範圍內之農地基地部分及周邊農地 過戶予徐員,而農地其餘部分則過戶予徐員之兄徐○能( 以下稱徐兄)。惟經詢代書郭○村告知本件農舍及農地依 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不得為分別登記,亦不得將農地分割予 不同人,致徐父欲分配家產事宜因而延宕。
(二)詎徐員為取得上開房地,於 89 年間,夥同其另行接洽之 代書王○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向徐父謊稱王代書有辦法將本件房地依照徐父之意 思分配房地給徐員及徐兄等語。徐父信以為真,不疑有他 ,而依徐員及王代書之指示,將其身分證、房地之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交由王代書辦理房地之分割過 戶事宜。王代書取得相關文件後,明知徐父並無買賣過戶 本件房地之真意,竟偽造徐父出賣本件房地予徐員之不實 內容,連同出示徐父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並將徐父之 印章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向前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此虛偽不實之本件房地買賣 予以核准,而於 89 年 10 月 30 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地政機 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徐父、徐兄之權益。案經徐父 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 108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大會 審議等語。
叁、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徐健益上揭違法行為,依移送意



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確定判決)繕本所載,其行為終了日為 89 年 10 月 30 日。次查本件移送書將被付懲戒人徐健益移送本 會懲戒之日期為 100 年 8 月 26 日,此有移送書上本會 之收文戳可稽。是被付懲戒人徐健益行為終了日 89 年 10 月 30 日,距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移送本會懲戒之日 100 年 8 月 26 日,已逾 10 年,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免議 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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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