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00年度,50號
NHEV,100,湖簡聲,50,2011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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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
被   告 文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上列被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被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叁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被告與原告杜文雙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99年度湖 勞簡字第1 號)於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0 年 8 月9 日逕以裁定命兩造分別補繳先前因訴訟救助得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其中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076 元,惟被告卻向本院繳納2,569 元,此有裁判費收據 1 紙在卷可憑,是顯有溢繳493 元訴訟費用之情事,爰按前 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上開溢繳金額,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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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匯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