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0年度,680號
NHEV,100,湖簡,680,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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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68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劉家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秋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 區○○路3 段99巷6 弄6 號2 樓」、被告曹木杞之住所雖有 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2 段422 號2 樓」 、被告曹木琳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 ○○路3 段99巷6 弄6 號2 樓」、被告曹杰濬之住所雖有設 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65號3 樓」、被告謝 曹碧雲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 247 號」、被告曹麗淑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 市○○區○○街41巷8 號」,惟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 ,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或花蓮分行所在地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兩造所簽「約定事項」第17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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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