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英柳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800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285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