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0年度,454號
NHEV,100,湖簡,454,20110907,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瑮蓁
被   告 張尚鵬
      邱黃麗卿即邱大琪.
      邱樂毅即邱大琪之.
      邱樂芳即邱大琪之.
      趙錦豪即趙德明之.
      趙錦傑即趙德明之.
      趙燕蓉即趙德明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美華
被   告 趙錦漢(即趙德明之繼承人)
      趙魏那丹(即趙德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尚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趙錦豪(即趙德明之繼承人)趙錦傑(即趙德明之繼承人)趙燕蓉(即趙德明之繼承人)趙錦漢(即趙德明之繼承人)趙魏那丹(即趙德明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民國一百年二月七日、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趙魏那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邱黃麗卿(即邱大琪之繼承人)邱樂毅(即邱大琪之繼承人)邱樂芳(即邱大琪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民國一百年二月七日、一百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貳元,由被告張尚鵬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肆元、被告趙錦豪(即趙德明之繼承人)趙錦傑(即趙德明之繼承人)趙燕蓉(即趙德明之繼承人)趙錦漢(即趙德明之繼承人)趙魏那丹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被告趙魏那丹負擔新臺幣捌拾壹元、被告邱黃麗卿(即邱大琪之繼承人)邱樂毅(即邱大琪之繼承人)邱樂芳(即邱大琪之繼承人)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關於本金部 分,原為被告趙錦豪(即趙德明之繼承人)趙錦傑(即趙 德明之繼承人)、趙燕蓉(即趙德明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93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外 人趙德明之其餘繼承人趙錦漢趙魏那丹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趙錦豪(即趙德明之繼承人)趙錦傑(即趙德明 之繼承人)、趙燕蓉(即趙德明之繼承人)趙錦漢(即趙 德明之繼承人)及趙魏那丹(即趙德明之繼承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3,495元,以及被告趙魏那丹應給付原告7,435 元。 經核,本件聲明請求變更之部分,核其性質,應認主要爭點 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所主張之基礎事 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除被告趙錦豪(即趙德明之繼承人)趙錦傑(即趙德明之 繼承人)及趙燕蓉(即趙德明之繼承人)外,其餘被告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凌雲新邨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張尚鵬、訴外人趙德明邱大琪分別為門牌臺北市○○ ○路○ 段12巷5 號7 樓、臺北市○○○路○ 段12巷7 號5 樓 、臺北市○○○路○段10巷11號2樓等房屋之所有權人,均係 凌雲新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2 月前,應 按每坪新臺幣65 元之標準,按月繳納管理費1,950元,於98 年3 月後,應按每月45元之標準,按月繳納管理費1,350 元 。被告張尚鵬積欠98年及99年1 月至7 月之管理費21,480元 未繳納;訴外人趙德明積欠98年1 月至2 月、98年9 月至12 月及99年1 月至11月之管理費20,930元未繳納;訴外人邱大 琪積欠98年及99年1 月至11月之管理費32,250元未繳納。經 查訴外人趙德明業於99年4 月過世,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嗣於同年5 月20日由趙魏那丹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故 於99年5 月20日前所積欠之管理費,應由趙德明之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趙錦豪趙錦傑趙燕蓉趙錦漢趙魏那丹連帶 負清償之責;於99年5 月20日以後則由被告趙魏那丹負清償 之責。另查訴外人邱大琪於97年12月18日過世,其全體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故前開所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邱黃麗卿邱樂芳邱樂毅負連帶清償之責。前述所積欠 之管理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訴請①被告張尚鵬



給付原告21,4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 6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趙錦豪(即趙德明之 繼承人)、趙錦傑(即趙德明之繼承人)趙燕蓉(即趙德 明之繼承人)、趙錦漢(即趙德明之繼承人)趙魏那丹( 即趙德明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495元,及各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100 年1 月27日、100 年2 月7 日、 100 年1 月26日、100 年8 月1 日、100 年8 月1 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趙魏那丹應給付原告7,435 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8 月1 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④邱黃麗卿(即邱大琪之繼承人)邱樂毅(即邱 大琪之繼承人)及邱樂芳(即邱大琪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32,250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100 年3 月15日、100 年2 月7 日、100 年2 月6 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趙錦豪(即趙德明之繼承人)趙錦傑(即趙德明之繼 承人)及趙燕蓉(即趙德明之繼承人)到庭後則以:因管理 中心未能妥善解決陽台排水管不通的問題,且未得被告同意 即擅自裝設門禁系統,被告因而拒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告主張其為凌雲新邨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等 為凌雲新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2 月前,應按 每坪65元之標準,按月繳納管理費1,950元,於98年3月後, 應按每月45元之標準,按月繳納管理費1,350 元。被告張尚 鵬積欠98年及99年1 月至7 月之管理費21,480元未繳納;訴 外人趙德明積欠98年1月至2 月、98年9 月至12月及99年1月 至11月之管理費20,930元未繳納;訴外人邱大琪積欠98年及 99年1 月至11月之管理費32,250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管理規約、建物登記 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正。被告趙錦豪(即趙德明之繼承人)趙錦傑(即趙德明 之繼承人)及趙燕蓉(即趙德明之繼承人)雖以管理中心維 修陽台排水管不善,且未得被告同意即加裝門禁系統為由, 拒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按規約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 自治規則,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規約所定收費標準之拘束。次 按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各項管理費, 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共用部分之保險費等,乃 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是管理費之負擔 與管理事務之進行,顯無對價關係,是被告趙錦豪(即趙德 明之繼承人)、趙錦傑(即趙德明之繼承人)趙燕蓉(即 趙德明之繼承人)以前述事項為由拒絕交付管理費,殊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凌雲新邨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張尚 鵬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34 元、被告趙錦豪(即趙德明之繼承 人)、趙錦傑(即趙德明之繼承人)趙燕蓉(即趙德明之 繼承人)、趙錦漢(即趙德明之繼承人)趙魏那丹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47 元、被告趙魏那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81元、被告邱黃麗卿(即邱大琪之繼承人)邱樂毅(即 邱大琪之繼承人)及邱樂芳(即邱大琪之繼承人)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351 元(扣除被告左明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278 元,第一審裁判費1,932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