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724號
原 告 陳淑靜
訴訟代理人 王溢
被 告 徐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99年12月間承攬修繕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路○ 段 737 巷68號2 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定於100 年2 月2 日完工交屋,含嗣後追加1 樓至2 樓樓梯間牆壁油 漆新台幣(以下同)5,000 元,共計總費用36萬元。 2、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30日、100 年1 月7 日、100 年1 月13 日各給付被告10萬元,100 年1 月24日給付被告3 萬元,餘 款3 萬元尚未支付。
3、因系爭房屋經被告承攬修繕後,仍有下列瑕疵,爰主張被告 應減少價金66,000元(即除尾款3 萬元原告無庸給付外,被 告尚應退還原告36,000元。)
①地板磁磚水平沒做好,被告應減少價金2萬元。 ②後陽台鐵窗上的PC板採光罩延伸部分太短、前陽台不鏽鋼欄 杆門隙太大,小孩會有掉下的危險,應減少價金27,000元。 ③前陽台和後陽台鐵窗顏色應照原來之顏色漆綠色,被告誤漆 成藍色,且未除繡就上漆,另前陽台部分鐵窗剪斷處沒有跟 不鏽鋼欄杆銜接,應減少價金14,000元。 ④今年除夕夜當天晚上,水電來將室內電燈都拔走。(此部分 嗣放棄請求減少價金)。
⑤1樓到2 樓樓梯間有加價5,000元,結果1 樓到2 樓間採光窗 的平台沒有劈土就上油漆,導致凹凸不平,另1 樓進門處左 邊的踢腳板沒有漆黑色,牆面也沒漆白色,此部分應減少價 金5,000元。
4、爰聲明因系爭房屋經被告承攬修繕後,仍有下列瑕疵,爰主 張被告應減少價金66,000元(即除尾款3 萬元原告無庸給付 外,被告尚應退還原告36,000元。)
5、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估價單、付款收據、現場照片等為證 。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原告尾款3萬元尚未給付不爭執。
2、系爭房屋欠後高低不一,有傾斜度,餐廳與廚房之間原有鋪 綠色磁磚的擋水台階,原告當時說要保留該台階,所以施工 時靠近後半部部分的地板最多只能墊高到該台階的高度,且 本件估價並未包括踢腳板。
3、陽台不銹鋼欄杆間隔有15公分,都是正常間隔,因為不鏽鋼 管是圓的,前後兩端都要有跟牆壁連接的圓頭,因為圓頭直 徑比較大,所以不鏽鋼橫桿跟舊鐵窗間會有縫隙,當時未將 舊欄杆和不鏽鋼欄杆銲接在一起是原告叫被告不要做,並將 被告趕回去。
4、系爭房屋之鐵窗原來顏色為綠色,原告的配偶說依被告之專 業眼光去塗色,被告建議若塗淺的顏色,原來的綠色會透出 來,所以建議塗比較深色的藍色,原告也都同意。完工後, 原告也來看過好幾次都沒意見,後來原告的配偶不付款時就 抬出原告做藉口,說原告不喜歡這種顏色,當時在施工的現 場人員也都知道。又該鐵窗因為年代已久,表面都呈凹凸不 平,無法將鐵鏽完全清楚,只能盡力而為。另油漆師傅說他 有塗防鏽漆。
5、因前後陽台之鐵窗寬度都一樣,因此被告就叫同一尺寸的遮 陽板,但是後陽台的空隙比較大,所以遮陽板需要往內伸多 一些,下雨時才不會造成滴水,因此突出鐵窗外部分當然比 較短。
6、樓梯間的油漆雖然有另加價5,000元,但做好後原告也未付 款,因該牆壁有壁癌,油漆後壁癌還是會產生,當時原告只 說塗油漆,沒有包括清除壁癌;至於樓下入口處左側牆壁未 漆油漆,是因為原告之小叔王天賜在那推了一堆東西,根本 沒辦法漆,被告有叫他們搬開但他們不搬。
7、請求傳訊證人吳錦河、朱萬富、林戊申。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吳錦河、朱 萬富、林戊申。履勘現場結果如下:
1.地板水平部份
┌───┬────┬────┬────┬────┬───┐
│ 單位 │客廳前端│房屋中間│餐廳尾端│房間尾端│主臥室│
│(公分)│ │ │ │ (客房) │ │
├───┼────┼────┼────┼────┼───┤
│ 全高 │ 283 │ 282 │ 280 │ 279 │ 283 │
│ │ │ │ │ │ │
├───┼────┼────┼────┼────┼───┤
│屋頂到│ │ │ │ │ │
│水平線│ 225 │ 221 │ 218 │ X │ X │
│的高度│ │ │ │ │ │
└───┴────┴────┴────┴────┴───┘
2.測量前陽台欄杆寬度:15 公分;但第一格(與水泥陽台的間 距)為17公分,不鏽鋼欄杆與水泥間的接頭(圓形): 直徑 8 公分,厚度2.5 公分
3.欄杆油漆部分: 將藍色油漆刮痕後直接看到原來綠色油漆, 並無防鏽的紅丹漆。
4.陽台PV板採光罩部分:
(1)前陽台PC板總長62公分,伸出鐵窗處17公分。 (2)後陽台PC板總長60公分,伸出鐵窗外10公分。四、理由要領 :
1、按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 條、第491 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 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是兩造係本件房屋修 繕,雖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估價單為憑,亦不礙關於修繕系 爭房屋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 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而已。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 ,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本件原告 僅請求被告減少價金66,000元,本院認為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爰僅自行履勘現場、詢問 證人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核先敘 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修繕系爭房屋完工後,有上揭瑕疵存 在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時,經證人吳錦河(水泥 工師傅)以水平測量儀現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之後端經盡 量填補以減少高低差後,前後仍有7 公分之高低落差(其詳 情如上揭表格所示),足徵證人吳錦河結證稱:「即使是新 房子也會有少許落差。系爭房屋施作前我有量水平,前面和 後面差約15公分,施作系爭房屋地板時我有盡量把高低差減 到最小,但是假如抓到完全水平,後面的踢腳板會完全不見
,所以我盡量將前後落差縮小,但仍有5 、6 公分的差距, 因為我有把後半部地板墊高。」等語屬實,是系爭房屋內部 原本就呈前高後低之梯形狀態,若欲將地板完全做到水平, 系爭房屋之內部將更成為梯形狀,原告主張地板磁磚水平沒 做好,球會自然滾動,被告應減少價金2 萬元云云,顯無理 由。
3、次查系爭房屋前陽台欄杆經測量,其間隔寬度均為15公分, 但第一格(與水泥陽台的間距)為17公分,不鏽鋼欄杆與水 泥間的接頭(圓形): 直徑8 公分,厚度2.5 公分,該17公 分之間隔應屬過寬,顯有瑕疵;另陽台PV板採光罩部分: 前 陽台PC板總長62公分,伸出鐵窗處17公分;然後陽台PC板總 長60公分,伸出鐵窗外僅10公分,後陽台部分顯稍有不足; 又前陽台部分鐵窗剪斷處未與不鏽鋼欄杆銲接,亦有瑕疵。 然綜觀兩造間鐵工部分之工程包括「前後鐵窗更換採光罩、 前女兒欄杆拆換、不銹鋼造型欄杆、鐵門後扣修理(焊接) 、紗窗門換新及樓梯門粉刷壁磚浴室廚房清潔」等,共計 27,000元,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之瑕疵應酌減價金5,000 元為 宜。
4、再查原告主張前陽台欄杆油漆部分,被告誤漆成藍色云云, 然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估價單,鐵門有註明「紅色」、鋁窗 有註明「銀色」、得利水泥漆有特別約定「百合白」,然鐵 窗部分並無特別顏色之約定,是原告主張雙方有約定應漆「 綠色」,被告竟漆成「藍色」云云,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然經本院勘驗時,將鐵窗藍色 油漆刮痕後直接看到原來之綠色油漆,並去除原舊漆,並上 防鏽的紅丹漆,後再上新漆,此部分顯有瑕疵。然綜觀兩造 間油漆部分包括「室內、陽台、鐵門、鐵窗、鋁窗」等,共 計費用65,000元,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之瑕疵應酌減價金 3,000 元為宜。
5、末查一樓至二樓之樓梯間,雖有油漆,然本院履勘時該牆壁 及採光窗的平台凹凸不平、壁癌叢生。況據證人林戊申(油 漆師傅)結證稱:「我有跟他(指被告)說價位跟除鏽的程 度,原來我開價65,000元,後來談成是以50,000元承包, 50,000元承包時並沒有包括樓梯間,樓梯間是屋主叫我刷的 ,被告說都是朋友關係,樓梯間叫我免費粉刷送給他們。信 箱旁邊牆壁我有漆,踢腳板沒漆,因為我認為那是公設的東 西,要大家同意才能漆。」等語,顯然被告並未將追加之 5,000 元費用給油漆師傅,而叫油漆師傅該部分免費贈送, 因而油漆師傅認為既為免費贈送,乃未將原舊漆刮除、補土 填平後再上新漆,此部分有嚴重之瑕疵,應減少價金5,000
元。
6、綜上所述,系爭房屋裝修承攬工程部分,共應減少價金 13,000元(5,000 元+3,000 元+5,000 元),已如前述, 然原告對於尾款3 萬元迄未支付,經扣抵結果,原告尚應給 付尾款17,000元,是其訴請主張應減少價金共計價金66,000 元,即除尾款3 萬元原告無庸給付外,被告尚應退還原告 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