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0年度,600號
NHEV,100,湖小,600,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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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6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姵文
被   告 蘇志超
      蘇立興
      蘇徐如珠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志超蘇立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蘇志超蘇徐如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蘇志超於民國96年至9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蘇立興蘇徐如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 筆,計新臺幣(下同)61,612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第1、2筆借款約定於額度分別總額度各為80萬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動撥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據第2條、第3條參照)。第1筆及第2筆借款利息依本行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加碼年息1%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蘇志超於98年11月退伍,依約前開借款應自99年12月1 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金。惟被告蘇志超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61,6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蘇立興蘇徐如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蘇志超蘇立興連帶給付27,686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被告蘇立興蘇徐如珠連帶給付33,926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蘇志超到庭則表示這是我當初簽的借據沒錯,積欠金額也正確,我現在有工作,也有意願還,希望原告能給我點時間云云、被告蘇立興蘇徐如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蘇立興蘇徐如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等中 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以及帳 卡等為證,被告蘇志超到庭復不爭執,僅陳稱目前無力清償 云云、被告蘇立興蘇徐如珠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蘇志超蘇立興連帶給付27,686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以及被告蘇立興蘇徐如珠連帶給付33,926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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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