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號
自 訴 人 上林苑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市○○區○○街一號
代 表 人 劉寶瑋
自訴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如附件)所載。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前開法文中所謂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如因他人犯罪而侵害共有 權利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因共有權屬全體共有人所有,故其 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逕行提起自訴,自非法所不許,至於共有人以外之人, 既無共有權,自不得以直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自訴。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此要僅係前開法律賦予管理委 員會得因之取得訴訟當事人之資格,惟管理委員會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時,仍不 得逕予提起自訴。此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 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復均定有明文。三、又按,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僅屬負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之非法人團體 ,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不可能成為私法上任何權利之歸屬主體;是以,公寓 大廈各區分所有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共有財產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立於管理人之立場,並非該管理費之所有人;經查,依 本件自訴人所述之自訴事實而言,姑不論被告甲○○於之前擔任總幹事職務時, 是否確有侵占所收取之管理費,惟自訴人上林苑理委員會並非該管理費之所有權 人,並非直接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所示,其逕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