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0年度,579號
NHEV,100,湖小,579,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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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79號
原   告 楊國平
法定代理人 張 鈞
訴訟代理人 陳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 節第11條及第12條 ,無條件解除契約並退還原告定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自民國100 年4 月8 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 第5-6 頁)。嗣於100 年7 月19日調解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 頁)。再於100 年8 月9 日以書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 萬元,自遞狀翌日即100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32 頁)。復於 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 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事實,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向被告訂購通里薩航空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與柬埔寨吳哥窟間來回機票2 張,啟程班機起飛時間為 100 年6 月24日7 時20分、降落時間為同日9 時50分,回程 班機起飛時間為100 年6 月28日16時、降落時間為同日20時 30分(下稱系爭機票),並繳納定金共2 萬元。詎被告於



100 年5 月1 日片面通知系爭機票變動啟程及回程時間,致 原告損失5 小時10分鐘的旅遊時間,無法安排後續行程,原 告乃於100 年5 月6 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之訂購網頁中,雖記載有「客戶如於報名並繳交定金後 欲取消,將無法退還定金,如果您同意上述規則再行下單」 、「起降時間如有變動,依航空公司公告為準」等條款,惟 被告並未提供原告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且此被告得一方片 面變更契約內容之約定,與國內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之 精神有違,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為 無效。
㈢縱認兩造間係委任契約,惟當飛機行程改變,不符合原告需 求時,被告應本於服務業之精神,幫忙尋求解決最佳方式, 善盡其受任人義務,況原告解除提出解決契約時距啟程班機 起飛日期尚有50日,被告非無充裕時間可做好完整旅客服務 ,卻只依訂購網頁上之條款,表示原告不得有任何權利之主 張,顯然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定金,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係委任契約,非買賣契約:
1.被告非航空公司,顯無可能提供機票所表彰之運送及服務 ,此為原告訂購機票前即可知悉。
2.系爭機票係由通理薩航空委由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運旅行社)獨家代理銷售業務,經消費者向被告訂 購機票,被告復向尚運旅行社訂購。原告縱不知悉被告與 尚運旅行社之關係,至少確知被告並非事前買入機票轉售 予消費者,而係須經向航空公司訂購之程序,被告係代原 告訂購系爭機票,應無疑義。
3.相較原告自行向航空公司訂購機票所遭遇之繁瑣手續及費 用,被告係提供更為便利、省時、取得較具競爭力價格之 代訂或代辦服務,類似案例可見於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 證協會網站,均被肯認為委任關係。
㈡被告之訂購網頁中,已載明所有代訂相關細節,原告縱主張 心中保留,該情況被告無從得知,不得據此認為雙方契約無 效。
㈢系爭機票訂購規則係通理薩航空所訂定,非被告自設之限制 ,被告明確說明受任代辦事務之內容及其限制,並非藉定型 化契約濫課原告接受片面變更之義務,而係善盡受任人之報 告義務,該條款應屬有效。
㈣而原告執意指示被告向通理薩航空代為訂購,並交付定金予



被告轉交通理薩航空之經銷商尚運旅行社,被告依約完成原 告指示之任務,當已善盡受任義務,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無 理由。
㈤縱認兩造間成立其他類型契約,惟被告僅於消費者於班機出 發前7 日繳納定金以外之機票尾款時,從中收取微薄手續費 用。本件系爭機票機位實際定金為2 萬元,被告已將原告交 付之全部定金交予尚運旅行社,原告迄未支付機票尾款,即 被告未取得分文報酬,被告卻反為原告平白支出代訂成本、 調解成本、訴訟成本等,直似經營慈善事業,而非營利事業 !倘准原告之請,既無解決兩造紛爭,亦有違公平情理。 ㈥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買賣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52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故解釋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可參)。 1.本件觀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訂購網頁,其標題為「燦星旅 遊最超值--國際計劃旅行票」,其下「選擇產品與出發日 期→選擇旅客人數與會員登入→填寫旅客資料→交易完成 」下方,則為「吳哥窟5 日(通理薩航空)」、「NT$13, 800 元」、「2011/06/24出發」,並載明啟程及返航之航 班時間、地點,再下方關於繳費之限制說明為:「1.成行 人數:2 人以上成團。2.定金金額:10,000。3.定金繳交 期限:訂單成立後0 日、4.尾款繳交期限:0 」,備註部 分則包含:「1.『此為通理薩航空包機商品,本公司於客 戶繳付定金後方可進行商品確認及保留作業... 』。2.使 用(通理薩航空)包機航班往返柬埔寨吳哥窟。3.此機票 需團去團回,無法更改來回程日期與航班,機票開出後不 可辦理退票。4.訂購後24小時回覆您定位狀況,回覆定位 OK後,請您於一天內付定金,方可為您保留機位,尾款請 您於出發前七天付清。5.起降時間如有變動,依航空公司 公告為準(如航空公司取消航班,一律全額退費)。6.此 機票已含稅金費用... 」,末段計劃票訂購須知就「商品 內容」更均以「本機票」為開頭作為說明,甚且其中第4



點記載「本機票機位需由本公司統一處理,機位不由本公 司取得者不適用此票價」、第5 點記載「本機票為量購機 票,每出發日期與班次,仍有機票張數的限制,欲購從速 ,以免向隅」(見本院卷第10、46頁),且兩造不爭執之 被告訂單明細網頁,亦顯示:「商品名稱:吳哥窟5 日( 通理薩航空)」、「商品售價14800 」、「已收金額「 10000 」(見本院卷第13、47頁),顯示兩造實係就通薩 理航空往返航班此運送及服務進行交易,並就該運送、服 務之內容(如航班時間、地點、類型、艙等)及價金(總 額、定金、尾款)達成合意,而非就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 內容及報酬進行磋商,此由被告自承:其僅於消費者於班 機出發前7 日繳納定金以外之機票尾款時從中收取微薄手 續費用(見本院卷第28頁調解程序筆錄、被告100 年8 月 18日答辯狀),而非與原告就「微薄手續費用」此委任報 酬達成合意乙節更可佐之,是兩造間為買賣契約而非委任 契約甚明。
2.被告雖辯稱其非航空公司,顯無可能提供機票所表彰之運 送及服務,且原告應確知被告非事前買入機票轉售,而係 須經向航空公司訂購之程序,故被告係代原告訂購系爭機 票云云。惟系爭機票所表彰之運送及服務是否由被告提供 ,與被告是否以系爭機票所表彰之運送及服務與原告進行 交易,本無必然關連;而兩造就系爭機票所表彰之運送及 服務達成價金合意後,被告如何履行契約上義務,亦與原 告無關,不得據被告嗣後需以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之方式 履行契約上義務,即謂兩造係以原告委任被告代為向航空 公司訂購機票作為契約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 由。
3.至被告提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證協會網站網頁資料, 與本件事實是否相符而得適用於本件契約之解釋,尚有疑 問,當無由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之訂購網頁中「客戶如於報名並繳交定金後欲取消,將 無法退還定金,如果您同意上述規則再行下單」、「起降時 間如有變動,依航空公司公告為準」等條款為無效: 1.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 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為經營旅行業之公司,前揭訂購網頁又係被告單方面針對 消費者欲向其購買系爭機票所表彰之運送及服務時,雙方



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 ,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其 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2.原告雖稱被告未提供合理之審閱期間云云。惟前揭條款並 非難以注意,且既係刊登於網頁,而無限制原告決定與被 告締約之時間,堪認原告應有充分時間詳閱並理解該等條 款之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3.惟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原則;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 平,該條款應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 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 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 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 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1 、2 項、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經濟部99 年6 月21日公告、100 年1 月1 日生效之「零售業等網路 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 事項部分第3 款為「單方契約變更之禁止:不得記載企業 經營者得片面變更商品之規格、原產地與配件,及消費者 不得異議之條款。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單方變更契約內 容」、第4 款為:「終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 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第5 款為:「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不得記載 消費者放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見 本院卷第22-23 頁),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4年3 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40003165號函頒「網路交易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其中不得記載事項之 第4 、5 、7 點(見本院卷第24-26 頁)之意旨相同,本 件被告之訂購網頁載有「起降時間依航空公司公告為準」 、「客戶繳交定金後欲取消將無法退還定金」等條款,使 企業經營者取得可片面單方變更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預先 免除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限制消費 者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違反上開公告規定之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對消費者亦顯失公 平,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4.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於消費者於班機出發前7 日繳納定金以 外之機票尾款時從中收取微薄手續費用,本件原告繳納之



定金已全部交予尚運旅行社,其迄未取得分文報酬,倘准 原告之請有違公平情理云云。惟被告為經營旅行業之公司 ,其與尚運旅行社間契約內容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而係締約磋商能力之問題,自無由將其與尚運旅行社間契 約所受之不利益,以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 全數轉嫁消費者負擔,其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為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按契約於交付定金 時即已成立者,則定金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此際定金 契約為從契約,所欲確保之該契約為主契約,主契約如有無 效之原因,或經撤銷或解除而消滅,定金契約亦隨同消滅, 由此可知,民法第249 條定金返還規定,其適用之前提要件 ,乃主契約及定金契約未消滅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交付 定金、兩造契約成立後,係因通理薩航空變更班機起飛及回 程時間此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就兩造 原訂之契約內容為履行,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惟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仍應將所收受之定金返還原告。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2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6 月 2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併請求 自100 年6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定金,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 ,及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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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