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輝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徐誌 輝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徐誌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重利前科,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乘 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係受僱於他人向被害 人收取利息,已收取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簡易 判決處刑聲請書就被告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之刑罰,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 ,仍認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三、扣案收款收據1 張,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