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100年度湖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康家華 女 29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 年9 月6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0310122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家華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事實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 時間:民國100年8月29日19時27分許。 2 地點:臺北市○○區○○路57巷15號(蒂堡汽車旅館) 705號房。
3 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客徐修一為姦淫行為,一次代價新台 幣(下同)6千元。
二、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徐修一之證述、扣案現金6 千元可資佐憑,是被移送人以 6 千元為對價與男客徐修一姦淫之事實,應可認定。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規定。但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雖有前述 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 2 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 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 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 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為此 ,再論以同法第29條第1 項,免除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