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0年度,337號
NHEM,100,湖交簡,337,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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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啟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啟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朱啟 華前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 726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確定,甫於100 年4 月18日分期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3- 4 行被告飲酒情形應補充:「於100 年6 月11日晚上11時起 至翌(12)日凌晨3 、4 時許」。
二、核被告朱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 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前有1 次酒後駕車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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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