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88號
原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複 代理人 余貞儀
被 告 王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叄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王世文應給付原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下同)238,81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共同 被告邱妤茜部分已調解成立)。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將上開 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民國100 年9 月2 日,核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 238,816 元其中119,800 元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 礎,由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變更為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此係基於被告向原告領取原屬訴外 人孫勝福、陳俊傑、黃金龍、梁鑫龍、李則諭、吳俊男、林 國鑑、滕佳鎮、樊大業、張文能、吳茂裕、劉宗偉(以下合 稱孫勝福等12人)之薪資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變更上開訴訟 標的之民事準備狀業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送達於被告,而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於法 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 年4 月20日向竹北金站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竹北金站管委會)收取服務費用 85,000元,惟侵占該款項,迄今仍未繳回原告;又被告曾於 100 年1 月13日、同年5 月3 日,向原告借款34,016元,並 約定以同年5 月份之薪資抵扣清償,惟被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無故曠職,而無100 年5 月份之薪資可扣;又被告於任 職原告期間,在未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孫勝福等12人授權 之下,竟對原告冒稱已獲得訴外人孫勝福等12人之授權,代 為領取其等之薪資共計119,800 元,故原告對被告為此等給 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16 元(計算式:85,000元+34,016元+119,800 元=238,816 元),及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僱用契約書 、員工保證書暨保證規約、竹北金站社區支出項目明細報表 暨簽收表、收入帳冊、現金借貸切結書、原告公司通報、證 明書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利用其受僱於原告之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侵占竹北金站管委會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用85,000元, 而未繳回原告,應成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之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曾向原告借款34,016元,並約定以100 年5 月 份之薪資抵扣清償,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應至遲於後1 月之 月底前核發前1 月之薪資,則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 真意,應有約定被告至遲須於100 年6 月底前返還該借款。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未經訴外人 孫勝福等12人授權之下,對原告冒稱已獲得其等之授權,致 原告誤認而交付被告其等之薪資共計119,800 元,則原告對
被告為此等給付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負返還該不當得 利之責任。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9 月2 日,乃後於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之返還期限,亦後於本件 起訴狀、為前揭訴之變更之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00 年8 月25日、同年月31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238,816 元(計算式:85,0 00元+34,016元+119,800 元=238,816 元),及自100 年 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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