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0年度,132號
CLEM,100,壢秩,132,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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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32號
被移送人  阮玉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 年9 月16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060277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玉草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阮玉草意圖得利,經由關係人 陳昶宏媒介,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 段214 號2 樓房內,欲以新臺幣(下同 )600 元之代價與喬裝男客員警,以俗稱「半套」協助手淫 之方式從事性交易,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並有扣案潤滑 油1 瓶可資佐證,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規定,此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次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 因本法未隨同刑法修正為「性交」,故比照修正前刑法姦淫 概念,自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 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如其行為 尚未成姦、宿,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 條款之規定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以警詢筆錄、職務報告、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等為論據。經查,被移送人雖坦承於上揭 時、地欲以600 元代價與員警喬裝之男客為性交易等語,惟 被移送人遭查獲時,並未有既遂之姦淫行為,而扣案之潤滑 未能證明被移送人曾完成性交易,是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四、綜上,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 所指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2 項,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另扣案之潤滑油1 瓶,非 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查禁物,又 被移送人所為既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違序行為,自 非供被移送人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是欠缺沒入之法律依



據,爰不予諭知沒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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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