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0年度,128號
CLEM,100,壢秩,128,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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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28號
被移送人  范嘉琳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 年9 月13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10021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嘉琳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范嘉琳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88巷69號房 屋內,欲以新臺幣600 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另被移送人范嘉琳陳稱最近1 次係 於100 年8 月14日14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代價與不特 定男客完成性交易行為。因認被移送人范嘉琳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以警詢筆錄、現場檢查紀錄表等為論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 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 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 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 條平等原 則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 為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 理由書第4 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 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 ,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 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 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 其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 ,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屆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仍屬合 憲而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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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