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799號
SJEV,100,重簡,799,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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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99號
原   告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義夫
訴訟代理人 邱東昇
被   告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田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93,70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月24日當庭 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2年7月1日與訴外人東帝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建物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東帝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原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14號26層建 物之A棟1樓編號第A15號建物,租賃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30萬元。嗣因火災、修繕等 因素,雙方重新協議,出租人由東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雲公司),租金最後 自98年3月1日起變更為每月193,700元。其後,東雲公司發 生財務危機,其所有坐落於原台北縣汐止市○○段1086號土 地及其建物即原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14號房屋被訴外 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被告於 99年1月13日得標買受。而原告向東雲公司所承租之房屋係 前揭由被告拍定得標買受之房屋內之一部分,即編號第A15 號建物。被告拍定得標後,即向原告要求給付99年2月1日起 之租金,但東雲公司同時向原告主張在房屋點交前之租金應 由東雲公司收取,被告與東雲公司意見不一,原告給付租金



發生困難,為考量三方立場,原告同意先將99年2月1日起之 租金給付予被告,但言明保留返還之請求權,即若經查明釐 清租金收取權,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乃於99年5 月11日給付99年2月1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之租金774,800元( 計算式:193,700元×4=774,800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 MU0000000之8月份統一發票給原告收執。事後,原告委請律 師對東雲公司提出訴訟,請求確認東雲公司可向原告收取租 金之最後期限為何時,訴訟中並告知被告參與訴訟,案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進行調解,查明被告雖於99年1月13 日拍定得標,但在99年3月1日才取得權利移轉證明,99年3 月8日完成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與東雲公司成 立調解,確認99年3月1日起,東雲公司無權再向原告收取租 金,而應由被告收取,亦即99年2月份之租金仍應由東雲公 司收取,被告則無收取權利。其後原告委請律師致函被告, 請被告返還99年2月份之租金即193,700元,被告仍置之不理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在99年3月1日 才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自是日起被告才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被告向原告收取99年2月份之租 金即193,700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等情。為此, 爰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有收原告99年2月份之房 租,因為要訂立新租約要調漲房租,但原告希望能維持原租 金,所以原告同意讓我們多收2月份的房租當補償金,但是 後來雙方條件談不攏,所以也沒有成立新租約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於92年7月1日向東雲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然因東 雲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遂經法院拍賣,於99年1月13日由被 告得標買受並於同年3月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而被告得 標後遂即向原告要求給付99年2月1日起之租金,原告為考量 三方立場,同意先將99年2月1日起至5月3日之租金給付予被 告,但言明保留返還之請求權,即若經查明釐清租金收取權 ,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嗣後,因與東雲公司成立調解 ,確認99年3月1日起,東雲公司無權再向原告收取租金,而 應由被告收取,亦即99年2月分之租金仍應由東雲公司收取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無收取99年2月 分租金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租賃契約、協議書、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統一發票、土地及房 屋所有權狀、調解筆錄及律師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有收 取原告99年2月分之租金及於99年3月1日取得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所核發原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14號房屋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且原告與東雲公司成立調解,確認99年3 月1日起,東雲公司無權再向原告收取租金,而應由被告收 取等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給 付99年2月分之租金係作為新租約補償金云云,業為原告所 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同意 將系爭租金作為兩造訂立新租約補償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原告於99年8月16日寄發給 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於99年8月20日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 函及原告所草擬之思夢樂汐止店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資為 證明原告有同意將系爭租金作為兩造訂立新租約之補償金之 證據。惟查,兩造於前揭二封存證信函中均未表示系爭二月 分租金係做為兩造簽定新租約時,原告給付被告之補償金。 次查,被告於寄發給原告之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11450存 證信函中,亦自認原告於99年2月起每月支付之193,700元, 乃原告本應支付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末查,原告於提 給被告之思夢樂汐止店租賃契約書第21條第9項中,亦為「 因為對於本標的物租金之歸屬,甲方(按即為被告)之主張 與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之主張有所不同,乙 方(按即為原告)雖然從2010年2月1日起支付租金予甲方, 但若是因訴訟或談判變成乙方已支付之租金之一部分應該歸 給丙方時,甲方應補償乙方該同等之金額」之約定。是由被 告所提前揭文件,非但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將系爭99年2月 分租金作為新租約補償金,反倒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拍定得 標後,即向原告要求給付99年2月1日起之租金,但東雲公司 同時向原告主張在房屋點交前之租金應由東雲公司收取,被 告與東雲公司意見不一,原告給付租金發生困難,為考量三 方立場,原告同意先將99年2月1日起之租金給付予被告,但 言明保留返還之請求權,即若經查明釐清租金收取權,原告 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乙節為真實可採。是被告所辯,洵無 足採。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自99 年3月1日起始有向原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故被告收 取原告99年2月分租金即193,700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而原告因此受有該租金之損失,且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 租金之利益。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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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