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488號
SJEV,100,重簡,488,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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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88號
原   告 陳怡菁
訴訟代理人 賴仁德
被   告 蔡隆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田明智賴毓晃名 義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以 100年度司票字第2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 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詎被告以該確定裁定作為執行名 義,向鈞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396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六二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票是原告的先生田明 智交給伊,99年11 月1日第一次向伊借錢的時候,伊告訴他 需要有壹個擔保人,他說他太太名下有一棟房屋可以擔任擔 保人,伊有告訴他他太太要到場簽名,他有打電話給他太太 ,內容為何伊不清楚,後來他說原告在上班不方便到場,隔 日11月2日他拿他和太太簽名的本票到高雄市○○○路295號 的住處給伊,當時本票上原告已經簽名等語置辯。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同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如附表所 示本票,其中原告「陳怡菁」名義之簽名,經核與原告當庭 所書寫「陳怡菁」筆跡有別,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 上「陳怡菁」之簽名係原告所為,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則系 爭本票上「陳怡菁」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已屬有疑。即訊之 證人田明智亦於本院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本票是何時、何地簽的?)簽票日期已經不記得,時間 大約是10月,簽的地點是在高雄蔡隆詮的公司辦公室內。我



是要向蔡隆詮借錢,我是當日現場簽並向他借錢,蔡隆詮有 在場看到我簽本票,他也有看到我簽陳怡菁賴毓晃的名字 。」、「(本票陳怡菁的部分是否你偽造?)是的,因為被 告蔡隆詮是告訴我如果找不到我的人,就可以找到我太太, 賴毓晃是我在移民署工作的科長,是蔡隆詮要求我寫上去, 方便以後聯絡,我不知道那就是簽發本票的意思。」、「( 你簽發本票借錢是否有事先告訴陳怡菁?)沒有。」等語, 足見系爭本票上「陳怡菁」之簽名非係原告所簽寫至明。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應堪採信。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4 月14日以系爭本票 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以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房 地,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作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 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於成立前,所表彰 之債權既不成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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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
│號│ 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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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90│ 田明智 │ 參拾萬元 │ 99年 │ 99年 │
│ │043│ 陳怡菁 │ │ 11月 │ 11月 │
│ │ │ 賴毓晃 │ │ 02日 │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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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