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0年度,872號
SJEV,100,重小,87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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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872號
原   告 大富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超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告 王家興
      王智源
      王金萬
      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決議 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 效力如何,法雖無明文,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 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 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 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是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 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 後3 個月內,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 屬有效,其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呂芳超已於大富翁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民 國99年11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選舉為管理 委員會成員,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嗣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呂芳超新莊市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經該市公所准予備查, 有原告所提新莊市公所99年12月9 日北縣莊新字第09900845 35號函1 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易字第688 號案卷所附系爭大廈99年11月19日99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紀錄影本查明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 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呂芳超非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不存在委任關係云云,然揭諸前開說



明,此乃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被告既未於上開決議後3 個 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自仍應受上開決決議之拘束。 從而,呂芳超因被選舉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進而 被推舉為主任委員,自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王智源王金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家興王智源王金萬等三人 係新北市○○區○○路331號12樓所有權人(3人共有,每人 應有部分3 分之1) ,被告鄭美雲係新北市○○區○○路4 號7 樓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大富翁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86年10月14日大會決議,住宅管理費每 坪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5元,86年7 月6 日大會決議每一 停車位每月400 元,並自86年10月20日開始收費。詎被告王 家興、王智源王金萬自98年8 月起至99年12月間已積欠原 告管理費17期,金額為48,994元(計算式:〈2,48 2+400 〉×17=48,994),被告鄭美雲則自98年8 月起至99年12月 間已積欠原告管理費17期,金額為30,056元(計算式:〈1, 368 +400 〉×17=30,056),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王家興王智源 及王金萬應給付原告48,994元;被告鄭美雲應給付原告30,0 5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童春 木之配偶呂秀梅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86年6 月29 日授權委託童春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成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並分別於上開期日決議住宅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 費之收費標準等語。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所謂大富翁管理委員會 自始均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件法定代理人呂芳 超因未經過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自始無效及 不存在委任關係,依法不是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無權收取管理費。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7 月19日之98年 度上易字第688 號確定判決,已判決原告之收取管理費,係 依86年6 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此次會議係由 無召集權之童木春所召集,故決議所通過之大富翁住戶管理 公約亦難認屬有效。從而大富翁住戶管理公約中訂定收取管 理費及停車位,及大富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住宅管理 費、停車位費,應屬無效。故原告無權收取管理費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6年10月14日 及86年7 月6 日之會議決議住宅管理費每坪每月為35元、停 車位每月400 元,被告等應依上開標準給付管理費乙節,固 據其提出會議記錄影本2 份為證,惟為被告以上開決議應屬 無效而為置辯,是本件爭點首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所依據之86年10月14日及89年7 月6 日管理委員會決議, 效力如何?
㈠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 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 會係於86年6 月29日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成立之 管理組織,並向新莊市公所申請成立准予備查在案,而當次 會議係由童春木擔任主席,除通過「大富翁住戶管理公約」 外,並選舉呂芳超為主任委員,童春木為副主任委員;另依 會議出席委託書所示,訴外人呂秀梅才是區分所有權人,其 委託童春木於86年6 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行使 呂秀梅應有之權利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易字第688 號案卷內所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 、系爭大廈86年6 月29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 議出席委託書查明屬實,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非由 系爭大廈之起造人為召集人,而是由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童春木為召集人,其既無權召集86年6 月29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應認該次決議為無效, 且當然無效。至原告另主張童春木之配偶呂秀梅為區分所有 權人,有授權委託童春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並不 影響上開86年6 月29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由起造人 為召集人之事實,自無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童春木之必要。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大廈於86年6 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由無召集權之童春木所召集,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乙 節,已如前述,故依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講議所通過之大富 翁住戶管理公約決議,亦難認屬有效。從而,原告自難依據 前開大富翁住戶管理公約中「第五章、管理經費收支辦法」



第5 點規定:「管理費、停車費(F1 、B1) 及經常設備 維護費用,經大會授權由管委會決議、議定並另行公告實施 」之規定,據以於86年10月14日、86年7 月6 日之大富翁管 理委員會中決議住宅管理費每坪每月為35元、停車位每月40 0 元。故原告依據上開標準計算,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98年 8 月起至99年12月間積欠之管理費,自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家 興、王智源及王金萬應給付原告48,994元;被告鄭美雲應給 付原告30,05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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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