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0年度,1423號
SJEV,100,重小,1423,201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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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李弘宇
被   告 連婉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性違約金新 台幣(下同)1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 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項裁定業 於100年9月8 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該項裁定於100年9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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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