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0年度,1418號
SJEV,100,重小,1418,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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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雙慶
被   告 如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裕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8 日向原告訂購冰淇淋產品,貨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同年10月9日向原告訂購冰淇淋產品,貨款2,650元,共積欠貨款7,650元,原告業依約將貨品送達被告指定處所,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業經原告以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30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 日內給付,詎被告於99年2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拒不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元及自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送貨單2份、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302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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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