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曾柏樺
陳沂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6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39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樺、陳沂森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5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光復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曾柏樺、陳沂森於上揭時、地,因酒後起爭執, 進而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曾柏樺、陳沂森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並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林育德、趙忠豪於警詢時 之證詞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照片4幀 、被移送人曾柏樺、陳沂森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等附卷可稽 ,足認上情屬實。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曾柏樺、陳沂 森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被移送人曾柏樺受有傷 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 移送人曾柏樺、陳沂森於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