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0年度,97號
SJEM,100,重秩,97,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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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重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志偉
      陳韋豪
      吳國華
      陳忠義
      余曜丞
      程振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9月5日新北警重刑社字第1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偉陳韋豪吳國華陳忠義余曜丞程振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8月11日3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11號前
(三)行為:員警於100年8月11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至新北市○○區○○街11號前 處理打架事故,員警至現場時,被移送人均在現場,並 於員警處理打架事故時,聚眾喧嘩,妨礙員警公務之進 行
二、訊據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行云云。惟據現場監視 器畫面,被移送人於員警執行公務時,確有推擠並作勢毆打 員警之行為,有該分局大同派出所監視器畫面乙份在卷可證 。此外,亦有員警謝惠程黃煒翔之職務報告各1份可資參 照,故被移送人之非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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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