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326號
原 告 謝維忠
方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豊偉、林惠平、李翠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
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
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
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此
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可知。經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謝維忠新臺幣(下同)1,8
21,137元、原告方碧珠1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571,137 元(計算式:1,821,137
元+175萬元=3,571,1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