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321號
法定代理人 陶健能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瀅如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7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