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68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賴俐錦
被 告 劉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應依約還款,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嗣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319 元未還,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爭執。被告 前與原告曾達成前置協商,惟嗣後被告99年間遭裁員,因經 濟困難無法還款致毀諾,並非故意不還,之後尚有與原告再 進行協商,惟其提出之還款金額現無法負擔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