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535號
FSEV,100,鳳簡,535,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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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3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梁幼雯
被   告 梁鵬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幼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之規定,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幼雯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使用,詎其於民國93年7月9日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 2月12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51,402元之消費款未付, 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165,266元之帳款,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月28日將此筆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完成。被告梁幼雯為 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5月26日與被告梁鵬霄訂立買 賣契約,並於94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於高 雄市○○區道爺?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1之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27巷11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鵬霄所有,且被告二人間為父女關係, 以此買賣轉移財產,其目的顯然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 ,而非基於真意,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屬無效,況被告二人同居共財,被告梁鵬霄梁幼雯 之欠債情形不可能不知,顯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爰 先位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梁鵬霄應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梁幼雯名下所 有;備位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梁鵬霄應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梁幼雯名下所有 。
三、被告梁鵬霄則以:系爭房地與其所擁有之同地段即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路27巷8之1號之房地,均為國宅,而系爭房地 為其於80年間向訴外人潘志明所購買,因當時國民住宅條例 第5條規定已經擁有國宅之家庭,不得再另行承購國宅,故 其於80年間向潘志明購買後,遲未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嗣其 女即被告梁幼雯成年後,方借被告梁幼雯之名義,辦理移轉 過戶登記於被告梁幼雯之名下;迄94年間,國民住宅條例第 5條修正放寬上開限制,遂由被告梁幼雯依借名登記之約定 返還系爭房地予梁鵬霄,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梁幼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幼雯曾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梁幼雯未依約還款,迄95年2月12 日為止,尚積欠165,266元之帳款,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梁幼雯則於94 年5月26日與梁鵬霄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月2日即將系 爭房地移轉予梁鵬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本院95年度執字第70899號債權憑證、土地標示部及建物 標示部之登記事項、鳳山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為證,並經 本院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或有害原告之債權等事實,則為被告梁 鵬霄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先位之訴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 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另被告梁幼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可採。惟被告梁鵬霄辯稱 :系爭房地係其於80年間向訴外人潘志明所購買,因當時國 民住宅條例之限制,故待其女即被告梁幼雯成年後方借名登



記予被告梁幼雯,之後因國民住宅條例放寬限制規定,因而 由被告梁幼雯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梁鵬霄等語,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被告梁鵬霄就借名登記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查,依證人潘志明於本院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被告梁鵬霄於80年間以28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81年即將所有買賣價金給付予伊,因國宅之限制 規定,故之後方借梁幼雯之名字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參本院 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梁鵬霄辯稱系爭房地雖登記 於被告梁幼雯之名下,但實係梁鵬霄所購買,且價金均由梁 鵬霄所支付等語,已有所憑;復參94年1月4日修正前國民住 宅條例第5條之規定:「經承購或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 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或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之家 庭,不得另行承購、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獎勵投 資興建國民住宅。」嗣於94年1月4日修正時增列但書之規定 :「但承購轉售之國民住宅者,不在此限。」(參本院卷第 72頁反面),及觀之該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27巷8 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梁鵬霄,登記日期為73年7月25日, 有該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足按(參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 梁鵬霄所述其雖於8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然礙於上開94年1 月4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5條之限制規定,而無法再以其 名義或其配偶名義辦理過戶等情應屬真實;而被告梁幼雯係 於90年8月11日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47頁), 系爭房地於91年3月間即由證人潘志明過戶登記予被告梁幼 雯,復於94年6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鵬霄所有,此有鳳山 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1頁), 亦與被告梁鵬霄所述係待被告梁幼雯成年方以梁幼雯名義辦 理移轉過戶登記,復於94年間,因國民住宅條例第5條業已 增列但書規定放寬限制而由被告梁幼雯返還系爭房地乙節互 核相符而均無矛盾之處,原告雖否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成 立借名登記,並主張係被告梁鵬宵將向潘志明購買系爭房地 贈與梁幼雯,嗣因梁鵬宵知悉梁幼雯欠款情形,故為脫產行 為云云(參本院卷第78頁),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所述為真實,是梁鵬霄所辯僅係借名登記等語尚非虛偽,應 足採信。從而,被告梁鵬霄梁幼雯間就系爭房地雖無真實 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但因隱藏有梁鵬霄梁幼雯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梁鵬霄梁幼雯自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2)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 ,縱屬虛偽,惟既隱藏有非虛偽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之債權 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請求確認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可參)。依上所述,被告梁鵬霄梁幼雯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26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 係,雖因虛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梁鵬霄梁幼雯間既 存有前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梁幼雯即無依民法第113條 規定,向被告梁鵬霄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從而,被告梁幼 雯之債權人即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梁 幼雯訴請被告梁鵬霄將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梁幼雯所名下所有。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梁幼雯梁鵬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4年5月26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梁鵬霄應塗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梁幼雯名下所有,洵非有據, 要難准許。
2、備位之訴部分:
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虛偽 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 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 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梁鵬霄梁幼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虛偽買賣依法既係當然無效, 即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之債務人行為 ,況被告梁幼雯並非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業如前述,則 其依約將該房地返還予被告梁鵬霄,對於原告之債權,即無 任何損害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聲 明請求撤銷被告間有償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雖就系爭房地成立虛偽之買賣契約,



惟實際上係因被告間為借名登記契約,並由梁幼雯依約返還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梁鵬霄,係屬隱藏之法律行為,且並未害 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有償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均請求被告梁鵬霄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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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