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47號
法定代理人 翁峻
法定代理人 蔡仲謀
訴訟代理人 徐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施作被告向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所承攬之燕巢校區生 物科技館新建工程中之「實驗室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化糞槽 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 )230萬元( 含稅) ,付款辦法為:「(1) 送貨完成給付「90 %」工程款:207 萬元;(2 )驗收完成給付「10%」保留款 23萬元。」而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且該高雄師範大學燕巢 校區生物科技管新建工程業經驗收合格,被告並已向業主即 高雄師範大學領取工程保留款,原告亦已將保固書、出廠證 明等文件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卻仍然剋扣應給付予原告之 保留款23萬元不願給付,縱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給付,其仍置之不理。對保障自身權益,原告不得已 僅得依系爭契約中付款辦法之約定,依法請求被告為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99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未施作及數量不足之事實: 依兩造系爭合約中付款辦法第3點之約定:「(1)送貨完成給 付「90%」工程款:207萬元;(2 )驗收完成給付「10 %」 保留款23萬元。」經查,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07萬元,僅尚 餘保留款23萬元未給付,堪認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若 謂原告有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分,被告為何於支付前揭款項 時,未曾有任何異議或主張扣款之情形?此顯與交易常情及
經驗法則相違。而依被證6至11之函文內容,被告從未主張 或臚列其所稱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分,而仍然給付90% 之工程207萬元,且證人王再春、林秀萍到庭作證時,亦未 曾表示98年6月17日系爭工程驗收時有未完成施作之情形, 足認系爭工程確實已經完工,且係由原告完成無訛。 2、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已施作缺失而得扣款之事實: 被告雖提出被證2至5指謫被告有若干施作缺失之情形,惟查 :
(1)被證二「銅逆止閥聲響過大」:
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 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 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最高法院86年度上字第556號判決著有明文。而銅逆止 閥部分,原告確係依被告所提供之施工圖施作,且驗收當時 功能正常,不能僅因業主認為聲響過大,即認該銅逆止閥具 有功能上或效用上之瑕疵。且縱認銅逆止閥聲響過大的情形 屬於物之瑕疵,被告亦為定期限要求原告改善,就自行維修 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扣款,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究竟 係作何修繕及是否因此支出費用5,000元,尚有疑問。 (2)被證三「空氣館外移」:
依兩造系爭合約報價單4「儀控電器設備工程」中(1)汙水處 理控制盤(“MCC”PANEL)a.控制盤箱體及基礎台(單位:組 、數量:1)及實驗室廢水處理工程控制電盤詳圖所示,原告 就「汙水處理控制盤」部分應施作的控制盤箱體及基礎台只 有一組,也已經依圖說施作完畢。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追加 該工程,私自於該控制盤箱體上方又加裝箱體一只,進行所 謂「空氣管外移」之工程,自不得向原告請領該款項。況且 ,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支出該工程費用6,000元。 (3)被證四「電線外皮破損」:
於本件工程履約期間,被告未曾將電線外皮破損一事告知原 告,並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況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支出 該工程費用2,500元。
(4)被證五「支撐架銳角割人處理」:
依被證五施工前之照片顯示,該支撐架雖有稜角,但已皆有 作圓滑處理,應無傷人之虞。縱證人林秀萍曾遭該支撐架割 過,但此與該支撐架之功能、效用並無關係,自不能認係物
之瑕疵。退萬步言,縱認該支撐架有稜角割人係物之瑕疵, 被告亦未曾告知,並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自不得請求 減少報酬。況依被證五施工後之照片以觀,亦不過以黑色絕 緣膠布將該支撐架包覆,被告竟然以此要求扣款2,500元, 實屬無理。
3、被告主張原告應施作未施作,致生衍生費用部分: 被告雖因原告施工進度遲緩(原告否認),導致其多支出人員 管銷費用約15萬元。惟查,被告除僅提出被政二十六薪資簽 收單據6張,但該6張單據究與系爭工程有何關係?與原告之 施工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否完全係因系爭工程所支出?均未 見被告說明,則應不得僅憑6張薪資簽收單據即要求扣款。 4、被告主張因原告之延誤,致其遭業主以物價指數調整扣款: (1)按物價指數波動導致工程款調整之約定,奶存在於被告與業 主即高雄師範大學之間,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今被告以其 與業主間因物價指數之約定導致的工程款調整,就其中差價 要求被告負責,顯無理由。
(2)又因物價指數漲跌,雖使業主給付被告的工程款有所調整; 但是同樣的,被告的施作成本亦會隨之增加或減少,因此, 即不能稱為被告之損害;況因物價指數漲跌所生之工程款計 算之多寡,只要是在被告與業主契約中所約定的範疇內,均 是被告在締約之初就可預見且可接受之變化,焉有於嗣後將 其列為損害並要求無關之第三人即原告負責之理。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有諸多應施作而未予施作之部分,如 答辯狀(一)所列之明細(參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均由 被告代為施作完成,且工程之瑕疵部分亦由被告代為修補, 如被證二銅逆止閥聲響過大、被證三空氣管外移、被證四電 線外皮破損、被證五支撐架銳角割人處理等,亦由被告因修 補而支出相關費用(參本院卷一第49頁);另原告應於98年3 月間施作完畢,然直至6月間方施作並修正完畢,致被告公 司人員管銷多支出3個月共15萬元;再因原告之延誤工程, 致被告遭業主以物價指數調整扣款39,408元,共計340,746 元(計算式:135,338+16,000+150,000+39,408=340,746), 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此均應由原告負責,爰主張抵銷; 況依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第2條中明載,請款須附保固書及 出廠證明,是原告於98年2月27日業主作材料品管查驗後, 即應交付被告,以利被告申報竣工,然原告卻遲至98年6月 方交付被告,足證被告係故意遲延3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為230萬元,付款辦法為:「(1)送貨完成給付「90%」工程 款:207萬元;(2 )驗收完成給付「10%」保留款23萬元。 」而被告已依約給付90%之工程款,然於系爭工程經高雄師 範大學於98年6月23日驗收完畢後,尚未給付10%之保留款 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影 本1份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 付工程保留款23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合約應完成而 未完成之情形?(二)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是否有通知 原告修補,而原告不予修補之情形?又被告自行修補所得請 求原告負擔之費用為何?(三)被告以原告遲延致被告支出3 個月管銷費用及遭業主以物價指數扣款為由,要求原告負擔 此部分之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合約應完成而未完成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若依高度蓋然性之經 驗法則,可形成心證之概然性,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否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人,即應舉證證明有反於該事實之情 形,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387號民 事判決意旨供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如其答辯狀(一)所載 依系爭合約應完成而未完成之情形(參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 4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國立高雄師 範大學燕巢校區生物科技館電氣設備工程施工日報表觀之, 無從看出原告有何應依約施作而未施作之情形,且本院依職 權函調大宇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監造日誌,其中98年5月18 日之監造日誌載明預定進度為100%,實際進度亦為100%( 參本院卷二第39頁),且業經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驗收合格, 足證系爭工程並無何未予施作之情形,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施工日報表及監造日誌中,其所臚列原告未施作項目(參 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均係由被告施作完成而非由原 告施作乙節,況被告已依約於工程期間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而承攬之報酬須待工作完成方得請領,衡諸一般常情,若承 攬人確有未予施作之情形,則定作人應會依實際施工進度以 給付工程款或拒絕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工程款 予原告,則尚難看出任何可疑有原告未施作之情形,自難僅 以被告空言指述原告有應施作而未施作等語,即遽為不利於 原告之認定。
2、又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施行教育訓練,應扣除該部分之款 項(參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259頁),惟原告否認之
,並稱其業於驗收現場解說系爭工程之各機器、設備之操作 方式,並實際進行運轉、測試,即已完成教育訓練等語( 參 本院卷二第279 頁) 。而查,證人即國立師範大學助教林秀 萍到庭證稱:「( 問:原告公司有否做教育訓練?) 其實是 沒有,他們那一次的放水,他們認為那就是。應該是要用上 課的方式來講,這樣比較明確。」「( 問:6 月17日,是何 人在現場操作機器、測試機器給你們業主看?) 是原告。」 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261 頁至第262 頁) ,足認原告確有於 98 年6月17日驗收時實際放水、操作機器及測試機器,而證 人林秀萍雖稱此非教育訓練,應以上課方式為之,然觀兩造 間之系爭合約,並未明文約定教育訓練須以何方式實施,亦 未明定須以上課之方式為之,且教育訓練之目的應係在使使 用者了解機器之操作方式,原告既已於現場實際操作機器予 業主及被告觀看,足使其了解機器之操作運轉過程,即難謂 未依約進行教育訓練,是被告此項抗辯,應屬無據。(二)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是否有通知原告修補,而原告不 予修補之情形?又被告自行修補所得請求原告負擔之費用為 何?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該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 明,是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未修補,方 得依前揭條文請求承攬人償還必要費用,最高法院86年度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其中如被證二所示逆止閥 聲響過大之瑕疵,業主即高雄師範大學均已當面告知原告修 補,然原告並未修補,方由被告代為修補等情。而查,依國 立高雄師範大學100年3月31日高師大總營字第1000003011號 函所附98年6月17日驗收紀錄,所列缺失包含:「鼓風機噪 音過大。」( 參本院卷二第26頁) ,且依證人林秀萍到庭證 稱:「( 問:被證二的照片,是你們驗收當天所指的什麼事 情?) 會有聲音,但是周技士認為會出現的聲音是不對的, 所以要他們改。」堪認該逆止閥確實發出不同於一般情形之 過大聲響,縱認無礙逆止閥之功能,然亦可認已造成使用上 之瑕疵;復依證人林秀萍所言:「( 問:當時有否看到周技 士向原告說?) 有,他說很多次。」( 參本院卷二第262 頁 至263 頁) ,且原告亦自承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在場,業 主曾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關逆止閥聲響過大等語( 參本院
卷二第247 頁) ,足認原告已知悉此瑕疵,然經業主多次催 告仍未為修補,則被告依前揭民法第492 條及第493 條自行 修補後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即屬有據。原告雖否認被告 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然按,民法第493 條所稱定作 人須先定期催告之規定意旨,係因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 而將其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之瑕疵,亦以承攬人 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 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 僱工修補,此亦係基於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 之公平原則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第2298號判決意 旨足參,是其規範目的即在於須使承攬人知悉該承攬工程有 瑕疵而得由其自行修補,而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均於 98 年6月17日業主驗收時在場,且已由業主告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此部分之瑕疵,雖此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直接告知 ,惟當場既已由業主代為告知,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已知 悉,且業主復再行告知數次,難謂未定由原告改善之相當期 限,是原告否認其曾受催告等語,應屬無據。
3、又被告依前揭民法第493條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因自行修補 所生之必要費用,並主張該修補費用為5,000元(參本院卷一 第49頁),惟迄未能提出此項修補之相關單據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定為真實,而依原告所自承此項修補費用應為3,00 0元(參本院卷第279頁反面),則被告就3,000元之部分主張 抵銷,應屬合理。
4、至被告雖另辯稱被證三至被證五照片所示之瑕疵,均已於驗 收當日告知原告,惟原告仍不願修補,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代 為修補之修繕費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9頁、第67頁至第68 頁、本院卷二第247頁),惟原告則否認被告曾定相當期限催 告等語,而證人林秀萍雖先證稱:「被證二到被證五的圖片 都有跟原告告知。」等語(參本院卷第261頁),惟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逐項詢問後,復稱其中被證三至被證五之部分均無 法確認是否曾於98年6月17日會勘時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等語(參本院卷第263頁),即無從認定被告所述已於當時定 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之事實為真,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函文 ,發文日期均在98年6月17日驗收發現瑕疵之前(參本院卷一 第69頁至第77頁),則尚無從證明曾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修補之事實,揆諸前揭條文規範意旨,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 償還其代為修繕之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證三至被 證五之瑕疵修補費用云云,應屬無據。
(三)被告以原告遲延致被告支出3個月管銷費用及遭業主以物價 指數扣款為由,要求原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失,有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本 應於98年3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卻遲至6月間方施作並修補完 畢,且保固書及出廠證明亦未於請款時交付原告,致原告多 支出3個月管銷費用等語,然查,系爭合約中並未約定完工 期限為何時,被告亦自承並無約定工程完工期限(參本院卷 二第9頁),且依被告之函文觀之,均僅係告知原告有關材料 之瑕疵(參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並未催告原告應於何 時之前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交付予被告等情,尚難認原告未 於98年3月間施工完成即須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所支出98年3 月至6月間之管銷費用,自不得歸由原告負擔;又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經其函覆承商應於本工程結案 前檢附出廠證明,並附上出廠暨保固證明書數份,此有該校 100年6月21日高師大總營字第1000005816號函文在卷足按( 參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38頁),堪認原告已將出廠及保固 證明書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於該工程結案前檢附予國立師範 大學等情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於98年2月請款時即將 出廠及保固證明書交付被告,惟原告既已使被告得如期於該 工程結案前交付國立師範大學,被告亦未因而遭國立師範大 學扣款,且即便於98年2月間交付,亦難認被告即無須負擔 98年3月至6月間之管銷費用,是尚難僅以被告未於98年2 月 間交付出廠及保固證明書乙節,遽認定被告因此受有何損害 。
2、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遲延完工,遭業主即高雄師範大學以物 價指數調整扣款,此損失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物價指 數調整工款計算表為證(參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然查 ,即便被告與業主間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價方式須包含 物價指數調整在內,惟觀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本約簽訂後不論中途工價與物價因波動而起伏 滾漲落,其單價、總價均不調整。」(參本院卷一第51頁), 即原告所得請領之款項並不因物價指數調整而受影響,是縱 因物價指數波動之故,導致被告所得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減 少,被告亦不得以此事由向原告主張扣款,況原告並無遲延 完工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執此事由主張應由原告 負擔遭業主扣款之金額等語,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27,000元(計算式:230,000-3
,000=227,000),及自其催告定相當期限之翌日即99年6月1 日起(存證信函及回執參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4057號卷第12 頁,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審酌,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