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88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謝萬發
被 告 林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謝萬發成立信用卡契約,並於90年 2月16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謝萬發使用,惟其未依約繳款, 至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352,052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 謝萬發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9年5月11日以虛偽之買賣名 義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835地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4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652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街25號19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姝妤所有,且被告謝萬發 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 務,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 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林姝妤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備位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姝 妤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謝萬發、林姝妤則以:
(一)被告林姝妤與被告謝萬發的前妻徐菊美,係10幾年前在同一 家賣衣服認識的朋友,於96年10月15日,被告謝萬發夫婦因 積欠銀行之卡債無力清償,知被告林姝妤有跟其妹徐菊芳之 互助會,乃向被告林姝妤借款,央求林姝妤將2個會之得標 會款112萬元,先幫其償還銀行之卡債,並約定俟該互助會 98年9月完會後,再連本帶利返還被告林姝妤,此有被告雙 方與徐菊美為保證人所簽立之借據與由被告謝萬發開立、徐 菊美背書、面額130萬元,作為擔保之本票可稽。被告林姝 妤嗣於96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向以徐菊芳為會首之 互助會,標得二個會(會單上編號5林姝妤與編號6林翁專治) ,會款共計1,114,300元,並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月22 日止,陸續幫被告謝萬發清償銀行卡債951,128元、徐菊美
銀行卡債164,042元,總計1,115,170元,此有由被告林姝妤 所繳納之收據共19張可佐。
(二)98年9月25日上述互助會完會後,連本帶利被告謝萬發應給 付被告林姝妤1,243,100元,惟屆時,被告謝萬發無力返還 借款,雙方遂約定以被告謝萬發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被告林姝妤,作為抵償借款之用,並合意 買賣價金為276萬元,扣除系爭房地當時尚有第一胎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公教貸款約83萬元,第二胎大眾 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約57萬元,以及被告謝萬發欠大眾 銀行的信用借款約12萬元,三筆借款合計約15 2萬元由被告 林姝妤承受外,其餘以上述被告謝萬發所積欠被告林姝妤的 借款約124萬元作為抵銷,此有被告雙方所訂立之協議書及 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稽。又因被告林姝妤另有二間房屋,不需 使用系爭房地,而被告謝萬發夫婦無棲身之所,故上述協議 書另約定,系爭房地以每月1萬元出租予被告謝萬發、徐菊 美夫婦居住,租金1萬元以被告謝萬發每月被合作今褲自其 薪資扣繳之公教貸款約1萬元來支付,其他二筆大眾銀行之 借款,則由被告謝萬發每月被合作金庫自其薪資扣繳之公教 房貸約1萬元來支付,其他二筆大眾銀行之借款,則由被告 林姝妤每月自行支付利息。
(三)再者,原告只依「被告二人為親友關係,按一般社會通念, 親友間之買賣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即空言指摘被 告間之買賣顯係虛偽,顯屬無據。蓋親兄弟尚須明算帳,遑 論被告林姝妤與被告謝萬發根本無親戚關係,被告謝萬發積 欠被告林姝妤之借款既無力清償,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抵債 本即天經地義,毋庸置疑。況被告謝萬發將系爭不動產售予 被告林姝妤,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姝妤,就被 告謝萬發而言,係減少積極財產,惟就積欠被告林姝妤之借 款已清償之部分,亦為消極財產之減少,依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被告林姝妤與被告謝萬發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
(四)況依社會一般常理,親兄弟間對於彼此究竟對外是否負債, 以及對多少人負債,負債的金額為何,尚無法清楚知悉,何 況被告林姝妤與謝萬發僅為朋友關係,被告林姝妤於97年初 幫被告謝萬發結清其全部銀行卡債1,115,170元,其中包括 原告花旗銀行的欠款185,829元,被告林姝妤並不知被告謝 萬發復繼續刷卡積欠銀行債務,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林姝妤對 於被告謝萬發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自屬知之甚詳乙節,純 屬臆測之詞,應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謝萬發成立借款契約,嗣謝萬發未依約 還款,迄今累積未清償金額為352,052元及利息,而被告謝 萬發於99年5月11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姝妤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21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鳳山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向鳳山地政事務 所調閱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或有害原告之債權等事實,則為被告蔡 明全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為通 謀虛偽之法律行為?2、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 究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3、被告間就移轉系爭房地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茲分述如下:
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為 通謀虛偽之法律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僅以被告 二人為親友關係,認定渠等間之買賣即係無償,且無買賣價 款之支付乙節,即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為虛偽買賣,惟查 被告二人並非親屬關係,僅朋友關係,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朋友間因存有信賴之基礎,互有買賣關係者所在多有,尚難 僅以係朋友關係即認定必為虛偽之買賣,且復查並無任何證 據資料足資顯示被告間為通謀行為,參照首揭說明,原告先 位請求確認上述法律行均為無效,並代位求命被告林姝妤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足採,難予准許。 2、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究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
(1)本件被告林姝妤辯稱被告謝萬發曾向林姝妤借款,林姝妤即 以標得之會款1,114,300元,並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月 22日止為謝萬發清償銀行卡債951,128元及徐菊美銀行卡債 164,042元,總計1,115,170元,連本帶利共積欠1,243,100 元等語,並提出借據、本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送貨單、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等為證(參本院卷第59頁 至82頁),原告雖主張該匯款單據上並無註記匯款人為林姝 妤,然匯款方式本不以填寫匯款人姓名為必要,且依被告林 姝妤當庭簽名「謝萬發」之字跡觀之(參本院卷第147頁), 與被告林姝妤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上面「戶 名」欄所載之「謝萬發」筆跡(參本院卷第67頁),其運筆及 勾勒方式大致相符,以肉眼判斷認為係同一人所書寫之可能 性極大,況該匯款憑單數份均為被告林姝妤所提出,雖原告 稱係被告謝萬發自行清償後再交予被告林姝妤(參本院卷第 122 頁),惟若係由被告謝萬發自行清償卡債,因銀行之下 一期帳單均會顯示上期已繳金額,且亦可核發清償證明,則 該匯款收據應不致均留存約三年之久,且若當初謝萬發留存 單據係預備將來能向原告主張有償行為,則應會填寫匯款人 姓名為林姝妤更能佐證係由被告林姝妤所清償,然被告謝萬 發亦捨此不為,益證原告所稱被告謝萬發係自行清償卡債再 將單據交予林姝妤等語,應非可採;再者,依證人即被告謝 萬發前妻之妹妹徐菊芳之先生王掙琦到庭證稱:「(問:知 否總共借款給謝萬發多少錢?)總共標了二會,約有一百多 萬元,林姝妤是標會來借款給謝萬發。我們後來都有去告訴 林姝妤,不要借款給謝萬發。之前我們有向玲玲(林姝妤)講 ,叫她不要借阿美(徐菊美),她主要是處理謝萬發的卡債。 」等語(參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林姝妤所述與被告謝 萬發間存有前揭借款等情應屬真實。
(2)被告復辯稱係因謝萬發無力清償借款,方以系爭房地抵償, 並約定買賣金額為276萬元,而以上開借款124萬元抵銷後, 尚餘152萬元,即由林姝妤代謝萬發支付合作金庫公教貸款 約83萬元,大眾銀行約57萬元,以及被告謝萬發所欠大眾銀 行的信用借款約12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其中合作金庫 貸款係因謝萬發再與林姝妤簽訂租賃契約,故每月自謝萬發 帳戶扣款繳納,而林姝妤每月則匯款至謝萬發之大眾銀行帳 戶繳納大眾銀行之貸款等語,原告則稱渠等間並無直接之資 金交易,且其交易方式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云云。而查,本 院依職權函詢大眾銀行,經其回覆謝萬發至系爭房地過戶前 ,尚積欠大眾銀行本金649,608元(參本院卷第111頁),且依 證人王掙琦到庭證稱:「(問:為何要匯款到謝萬發的大眾 銀行帳戶?)因為林姝妤委託我幫她匯款的。每個月都要匯 ,每次匯11,500元。」「(問:知否她為何要匯款到謝萬發 為何要買發的大眾銀行帳戶?)因為她向謝萬發買的房子。 」「(問:為何要從你太太的帳戶轉11,500元到謝萬發的帳 戶?)因為我是接受林姝妤的委託。」等語(參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5頁),並與大眾銀行上開函文所附之存褶明細上所 載每月均有匯入11,500元相符(參本院卷第113頁),堪認林 姝妤確於每月拿現金11,500元予被告王掙琦,委託其代為匯 款至謝萬發之大眾銀行帳戶乙節應為真實。再者,證人王掙 琦復證稱:「(問:謝萬發把系爭房子賣給林姝妤,是要抵 債的意思?)應該是這個意思。」(參本院卷第123頁),並依 兩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載,亦以清償前開借款124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參本院卷第84頁),而兩造間既存 有上開借貸關係,則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尚與一般社會常 情無違;又系爭房地係為抵償上開借款而過戶予被告林姝妤 ,即為林姝妤所有,被告謝萬發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則渠等 間應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或租賃關係,而被告所稱係租賃關係 ,亦屬合理,且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為中華民國,應即被告謝萬發所稱之公教貸款,而債務人仍 為謝萬發(參本院卷第15頁),是每月應自謝萬發之帳戶扣 款繳納該筆貸款,故被告間約定由謝萬發以繳納該筆貸款作 為租金之支付,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要非法所不許,自難僅 以原告未曾聽聞此種交易方式,遽否定兩造間確有支付對價 之事實。
3、被告間就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是否為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已屆 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 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林姝妤與謝萬發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而 以買賣價金124萬元抵償謝萬發對林姝妤之借款等情,業經 認定於前,一方面固減少謝萬發之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 其之消極財產(債務),客觀上對於謝萬發之資力並無影響 ,尚難謂原告之權利係因上開買賣行為致受損害,而對於原 告有何詐害行為。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姝妤於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時,知悉謝萬發有無力清償債務,即知悉系爭房地過 戶可能侵害不特定債權人之債權乙節(參本院卷第144頁) ,然為被告林姝妤所否認,且觀謝萬發於96年、97年間向林 姝妤借款之目的,即係為清償謝萬發之銀行債務,並由林姝 妤代為清償銀行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姝妤主觀上認定 謝萬發之債務業已清償,即屬當然;而於99年移轉過戶當時
,謝萬發雖積欠原告債務,然林姝妤即便知悉謝萬發積欠林 姝妤借款,惟若不知尚有其他債權人,即難謂林姝妤明知謝 萬發之欠款情形而故為詐害行為,且原告亦未能就林姝妤於 移轉過戶當時明知謝萬發之其他欠款情形此節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其先位請求 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林 姝妤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姝妤於買 受並受讓系爭房地時,明知損害被告謝萬發債權人之債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2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林姝妤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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