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66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宋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7年4 月30日止,被告依系 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5464元,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97年10月7 日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 第11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0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不免責裁定確定翌日起2 年後 始得向被告起訴請求;再依同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被告僅 須清償百分之二十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帳務資料 查詢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 ,足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固抗辯其業於97年10月7 日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 更字第11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詞;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嗣於98年12月7 日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 定被告不免責,並於99年1 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 第7 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是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既已終結 ,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不得開始訴訟 程序之問題。至被告雖另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 條 但書及第142 條等規定;惟第140 條但書係以㈠依第133 條 不免責之情形,及㈡聲請強制執行為構成要件,是被告既係 依第134 條而不免責(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99
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裁定參照),原告又係提起訴訟而非聲 請強制執行,自無第14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再第142 條係 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與被告所稱其僅 須清償百分之二十等詞顯然有異,自難遽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