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286號
法定代理人 歐振麟
訴訟代理人 張漢文
被 告 曾素娥
訴訟代理人 許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2巷17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所管理之「公園新 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及公園新家社區96年 度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店舖嗣 後之管理費以每月分攤兩個公共電錶之費用抵繳,並每戶每 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被告自民國97年1 月至99年 10 月 ,已累積欠繳管理費10,2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所積欠之管理費數額10,200元不爭執 ,然該管理費之依據即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上,雖記載以當 時之主任委員鄭琇芬為主持人,然係由非具備區分所有權人 身份之訴外人呂世圳所主持進行,鄭琇芬雖有到場,然卻全 程閉目養神,而未發言,未為實質之主持,系爭決議應有程 序不合法之撤銷事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而被告雖對積欠之數額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7 頁),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決議是否具備程 序不合法之撤銷事由。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法有明文。顯見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費有繳納之義
務,而就管理費繳納之相關事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尊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約定。而就系爭管理費之 數額計算方式,依據系爭住戶規約第4 章第1 條第1 款前段 約定,係依所有權狀坪數比例分攤,確實金額由管委會擬定 之,(參本院卷第98頁),而就店舖住戶之管理費,則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議,並由系爭會議通過以「每月分攤 兩個公共電錶之費用抵繳,並每戶每月收取300 元」之方式 收取店舖住戶管理費之決議,此有系爭決議會議記錄附卷可 佐(參本院卷第86頁)。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 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 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 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法有明文。而系爭住戶規約亦約定由主任委員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此觀系爭住戶規約第3 章第2 條第5 款自明 (參本院卷第95頁)。經查,系爭會議開會公告由主任委員 鄭琇芬擔任召集人,並載明開會議題,於96年12月8 日公告 之,有系爭會議開會公告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5頁),可 知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再查,系爭會議由主 任委員鄭琇芬出席擔任主席,並報告與會住戶數宣佈會議開 始,對臨時動議之議題均由其答覆,有系爭會議會議記錄附 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6頁),而主任委員鄭琇芬有出席系爭 會議並為兩造所不爭(參本院卷第158 頁),鄭琇芬既於系 爭會議開會當日到場與會,並有如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發言 ,尚難認鄭琇芬有未實際主持會議之情事。至就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之進行,另設司儀並非法所不許,而依相關法令,亦 未就司儀之身分有所限制,被告雖指稱系爭會議之進行均由 身為司儀之訴外人呂世圳主持,惟尚無法以此即認系爭決議 有何程序不合法之事由,被告以此抗辯應不可採。則系爭決 議既屬合法,被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依系爭決議 繳交管理費,而雙方就原告請求之數額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 ,請求被告給付10,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