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3號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張家祥
被 告 呂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沛翎所有車牌號碼為6650-NY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98年 7 月5 日14時3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XA6-335 號之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行經 光遠路與中山路之交叉路口處,竟闖越紅燈而左轉彎至中山 東路,適與沿中山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另一訴外人賴玉 銘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部分毀損,業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在案。今訴外人黃沛翎已自 原告處領取保險理賠金共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而該車 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闖越紅燈所致,原告於給付受害人前 開款項後,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其業已與訴外人賴玉銘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 其請求車損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XA6-335 號之重型機車,行 經前揭時地之際,與訴外人賴玉銘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並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180,000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修護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經該局以 100 年7 月2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00018467號函覆本院, 而由其中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觀之,訴外人即當 時在場目擊之第三人黃紹閔曾稱:「我當時騎機車在光遠路 北向南近中山東路口在停等紅燈,然後我看到我同向一輛XA 6-335 號重機車沿光遠路北向南行駛直行出中山東路口要紅 燈左轉,另一輛由中山東路東向西行駛綠燈直行的6650-N Y 號自小客車就撞上那部XA6-335 號重機車肇事。」( 參本院 卷第27頁) ,核與證人賴玉銘到庭證稱:被告係闖紅燈等語 相符( 參本院卷第55頁) ,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等情,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 被告雖辯稱其業已與訴外人賴玉銘和解,而拒絕給付賠償金 額等語,惟查,依證人賴玉銘到庭證稱:「後來我應沒有與 被告和解,是因為半年來,被告陸陸續續打電話來恐嚇威脅 我。因為我當初有正常的工作,為了顧及道義責任,而且他 離過婚,又有小孩要養,在受傷期間,也沒有謀生能力,所 以我才跟他簽同意書,暫時支付他生活開銷。當時因為被告 一直獅子大開口,所以我有請他提出過失傷害的告訴,由法 院來裁決賠償金額,但是被告也沒有提出告訴。」( 參本院 卷第55頁) ,足認賴玉銘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且由賴玉銘 所提出被告簽署之同意書觀之,其上係記載:「因肇事責任 歸屬尚未釐清,本人提出由賴玉明暫先支付新臺幣( 以下同 ) 貳萬元整,做為生活開銷用途之請求,待責任釐清經確認 賠償金額後多退少補... 。」等語( 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 頁) ,是賴玉銘支付予被告金錢,僅為道義上之資助,並非 以此作為和解條件,故被告辯稱業已達成和解云云,應屬無 據。
㈣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及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 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 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而查,系爭車輛係95年3 月出廠,此有型照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第11頁)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98年7 月5 日止,其 折舊年數應為3 年5 月即十二分之四十一年,而依行政院87 年1 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自用小客車屬於第二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修護清單顯示,其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180,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4,753 元,工資 及稅金各為16,676元及8,571 元( 參本院卷第48頁) ,系爭 車輛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零件費用應扣 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應依前揭平均法 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從而,上開零件部分折 舊金額應為88,123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 率(年)×使用期間(年)。即殘餘價值=154,753 /(5 +1 )=25,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金額= (154,753 -25,792)×1 /5 ×41/12=88,123元】,原 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66,630元【計算式 :154,753 -88,123=66,630元】。又工資及稅金並非固定 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應為91,877元【計算式:66,630+16,676+8,571=91,8 77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100 年7 月15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 第16頁,經10日,即100 年7 月25日生效)之翌日即100 年 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