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鳳山簡易庭(民事),司鳳簡聲字,100年度,106號
FSEV,100,司鳳簡聲,106,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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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重發
相 對 人 黃憲南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第三人黃忠義因積欠聲請人新台幣2,04 4,650 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以對第三人黃忠義之上開債權 為買賣價金,買受第三人黃忠義所有之珠寶數項及坐落於嘉 義縣六腳鄉○○段5 、6 、6-1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惟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表示 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和解書、存證信函、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黃憲南確實 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2 段50巷4 弄15號」 ,此有上開分局100 年10月20日高市警鳳分戶字第10000256 96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工作或 旅遊致未能當場收受,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 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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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