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4號
法定代理人 林華宏
相 對 人 林朝河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朝河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朝河以其所有之車號:JG-258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1年間成立靠行 契約,惟系爭車輛於87年間遭牌照註銷後仍無照使用中,且 系爭車輛於87年後之罰鍰與稅捐款項均由聲請人為受處分人 致受有損害,聲請人為此以高雄橋頭郵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終止靠行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今茲因相對人之 戶籍地設於戶政機關,伊無法對相對人為上開之意示表示,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靠行契約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汽車貨 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1 紙、高 雄橋頭郵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影本1 紙等為證。又相對人現 籍設於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稽 ,惟其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 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 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