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2號
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代 理 人 吳琅因
相 對 人 張簡宴輝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簡宴輝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91年11月18日就相對人對其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予第三 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第三人福爾摩莎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 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第三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 100 年3 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向本院公證處 聲請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相對人業已出境遷出國 外而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 紙、戶籍 謄本影本1 紙、本院公證處100 年度雄院認字第 001000458 號公證資料及寄存送達回執影本各1 紙等件為證。另依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早於89年3 月7 日出境、於 91 年4月3 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 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上開日期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此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0月3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 0015400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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