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慧淋 女47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 年10月24日高市鳳警秩字第100001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慧淋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慧淋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21時 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6號(華馨閣美容坊)包廂 內,以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與男客黃嘉億完成 姦淫性交易行為,案經本所員警臨檢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行為。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行 為,係「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既遂行為,於未遂行為, 並無處罰規定,是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之規範不合,且該條 所謂「姦」,係指「姦淫」,乃謂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 要件。經查:被移送人及男客均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一起僅洗 澡,並由被移送人對男客性器官進行撫摸、口交,尚未至兩 性生殖器官接合階段,其等供詞互核一致,尚難認已完成姦 淫行為,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 為,從而,本件被移送人違法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