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姵絨 女 37.
被移送人 張簡玉梅 女 2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 年10月19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000174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姵絨免罰。
張簡玉梅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姵絨、張簡玉梅於民國(下同) 100 年10月6 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43 號(四季紅養生推拿館)內密室,意圖得利分別與男子楊富 雄、陳穎聰姦淫,代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2, 000 元,嗣經警進行臨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二、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移送人張姵絨、張簡玉梅意圖得利分別與男客楊富雄、陳 穎聰姦淫,代價1,800 元、2,000 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 自白,並與證人楊富雄、陳穎聰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 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供參 ,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性交易之行為。
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 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 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 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 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 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 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第1 項,免 除其處罰。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45條第2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