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馬爹利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青真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22
日台財訴字第10000217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 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次按「對於機關、 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 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 第69條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至96年2月間銷售各式酒品,銷售 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691,56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另95年5月至96年2月間向農霖 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霖公司)進貨各式酒品合計5,37 2,312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查獲起訴在案。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報被告所屬岡 山稽徵所(100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 徵所)查核並層轉被告所屬台南縣分局(100年1月1日改制 為新營分局)查證屬實,除補徵營業稅284,573元外,並移 送被告裁處罰鍰1,122,33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維持原核定(本稅部分)及罰鍰變更為695,475元。原告仍 不服,惟逾期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6月22日台財訴字第 1000021745 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
核定處分)均撤銷等情,有被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 、99年度財營業字第73099000567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100年3月14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57520號復查 決定書及財政部前揭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三、查被告上開復查決定書係於100年4月6日以郵務送達方式投 遞至原告申請復查時之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三 塊厝228號1樓」,並由其代表人蔡青真收受,此有被告送達 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本件郵務人員之送達,符合前開行政 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送達之規定,自屬合法有 效之送達。又因原告設址於臺南市,而本件受理訴願機關為 財政部,其所在地於台北市,故須扣除在途期間。按訴願法 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 定,本件應扣除在途期間為5日,則自100年4月6日翌日即 100年4月7日起算訴願提起時間,至100年5月11日(星期三 )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0年5月16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 ,此亦有訴願卷附原告訴願書上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是原 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 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又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 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 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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