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340號
KSBA,100,訴,340,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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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邱俊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敏達
訴訟代理人 吳大明
 宋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年4月21日高市府四維法1字第100004038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整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文景,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吳敏達,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分別定 定有明文。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 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別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另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準此可知,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原告對於其本人 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言,苟係原告以外之他人依法申請之案件 ,則不包括在內,是若非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 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否則,即屬訴願不合法及不備起 訴之要件,應予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及裁定駁回其訴。三、經查,本件高雄市美濃區(原高雄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 原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原高雄縣美濃鎮亦改制為高雄 市○○區○○○段329、355、360、367地號等4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均為「福麟產業株式會 社」(下稱福麟會社),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係屬地籍清理 條例第17條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 前高雄縣政府以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78697A號公告 在案。嗣訴外人邱贊元主張其為福麟會社原權利人邱均盛之 繼承人,於99年2月9日委託代理人即原告,向前高雄縣美濃 地政事務所(合併改制後,其業務由被告承接)申請將該4 筆土地更正登記為福麟會社原權利人邱義生邱智生及邱均 盛所有(收件字號:美登字第0005640號);原權利人之繼 承人亦於同日委託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或繼承登記 (收件字號:美登字第0005650、0000000、0000000號)。 經被告審查後,核認其中美登字第005640號申請案有申請書 所填載權利人之姓名與福麟產業株式會社股東名簿不符等情 形;美登字第005650號申請案有申請書所填載權利人之姓名 與案附遺產協議書內容不符等情形;美登字第005660號申請 案應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填明權利範圍等情形,乃以99年 6月8日美登補字000197號通知書,通知申請人即邱贊元(代 理人即原告)應於文到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復以99年 6月28日美地1字第0990004769號函(受文者僅記載代理人邱 俊夫),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更正為「請於接到本 函之日起6個月內至本所辦理補正事宜」,惟邱贊元逾期並 未補正,被告遂於99年12月15日以美登駁字000083號駁回通 知書,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美 登字第0005640號等4件申請案。邱贊元不服,主張其為福麟 會社之代表人,而以福麟會社名義,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 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亦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 )被告應依原告99年2月9日美登字第000564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及繼承登記之行政 處分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 分別附股東及董事名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授權書、公證書、股票及權狀遺失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文件)、被告99年6月8日美登補字000197號通知書、99 年6月28日美地1字第0990004769號函、99年12月15日美登駁 字000083號駁回通知書、福麟會社訴願書、高雄市政府訴願 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 堪認定。
四、經查,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邱贊元係於99年2月9日 向被告申請將福麟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



邱義生邱智生及邱均盛所有,是本件更正土地登記之申請 人為邱贊元;次查,原權利人邱義生之繼承人邱瑞光、鍾邱 玉惠、邱瑞穗邱宗興蘇國明林銘章,原權利人邱智生 之繼承人邱治中,及原權利人邱均盛之繼承人邱贊元亦於同 日申請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是本件分割繼承或繼承登 記之申請人則分別為上開原權利人之繼承人。而原告於本院 100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系爭4件土地登記申請案 之申請人為邱贊元及上開繼承人等人,其僅為代理人,並非 申請人乙節亦不爭執(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參照)。準 此,原處分既係對訴外人邱贊元之更正土地登記申請案所為 否准之通知,僅係對原告以外之他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並非 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之否准處分,原告即不得以其本人 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或訴訟;且如前述,本件更正土地登 記事件僅福麟會社曾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則原告未向被告 提出更正土地登記、分割繼承或繼承登記之申請,自無存在 原告依法申請事件,況原告亦未經提起合法之訴願,逕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備起 訴之要件,亦非合法,應予駁回。是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非 為原處分之相對人等理由,而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應予 維持。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 部分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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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