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59號
KSBA,100,訴,259,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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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9號
民國100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吳月琴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利蔭
 董燕婷
 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000089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3年度有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 同)3,136,026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 之合計數,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嗣於98年11月23日及同年 12月15日辦理補報補繳。案經被告以原告雖已自行補報補繳 ,惟係於被告進行調查作為後方始補報補繳,故無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免罰之適用,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 裁處罰鍰440,912元。嗣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更 正申請書請求撤銷裁罰處分,經被告以99年12月31日南區國 稅南市二字第0990057215號函通知補正適用法條依據後,於 100年1月6日出具說明書指明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出前揭申請。被告審理結果,以 100年1月17日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1000002769號函否准其申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謂調查基準發動日為98年6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 80015720號函,然查該函之目的係在調查案外人楊龍海乙案 而非原告。且原告在被告未確實向原告本人發動調查前,即 於98年10月26日主動向被告提出說明書,並且亦在被告未對 原告調查前,主動向被告為補申報應納稅捐。是以,本件原 告確實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定,為主動向稅捐稽徵機 關補報並補繳納漏稅款之人,且原告為補報暨補繳行為前, 被告均未發動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為調查之行為,因此依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原告既已主動補報及補繳,被 告即不應再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惟本件被告以原告主動說 明並表示願補繳之說明書為依據,並對原告處以罰鍰,實與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規定未符。
㈡、被告未查明原告係符合稅捐稽做法第48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 ,即遽對原告為罰鍰處分,而使原告尚需另受不必要之罰鍰 處分,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此原 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l項第3款規定請求行政程序重 開。另因被告之處分而致原告所有之財產已遭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查封或收取,故亦係有被告適用法令錯 誤,而致原告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溢繳稅款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訴願決定(財政部100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0000 89250號)及原處分(100年1月17日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100 0002769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99年12月27日更正 申請書,作成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程序重開處 分。㈢被告99年9月29日99年財綜所字第7009002241號罰鍰 處分撤銷。㈣被告應依原告99年12月27日更正申請書,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作成退還罰鍰7,622元(行政執 行處已執行部分)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93年度有營利所得40,867元、利息所得2,445,159元及 其他所得650,000元,合計3,136,026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 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其中利息及其他所得1,700,000元係緣自於89年1月28日與案 外人楊龍海共同出資10,000,000元(原告2,000,000元,楊 龍海8,000,000元)借與吳俊慶,並以楊龍海名義與吳俊慶 簽訂借款合約,嗣後吳俊慶未償還借款亦未支付約定利息, 歷經吳俊慶死亡及冗長訴訟程序,吳俊慶之繼承人終於在93 年1月11日同意支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8,600,000元, 並分別開立支票予原告3,700,000元、楊龍海14,900,000元 ,是原告自吳俊慶繼承人取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1,700,000 元(3,700,000元-本金2,000,000元),並經被告所屬臺南 分局核定系爭利息所得為1,050,000元及其他所得(違約金) 為650,000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為原告所不爭。㈡、被告因調查案外人楊龍海93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案(系爭事 件與本案案情相關),乃於98年6月3日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 0980015720號函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由吳 俊慶繼承人吳政龍等4人開立3,700,000元支票之兌領人時, 即已因案件需要進行調查原告所得資料,其乃為調查基準日 之發動,原告雖於98年10月26日以說明書向被告說明願繳納



系爭所得稅,並分別於98年11月23日及98年12月15日補申報 利息所得346,000元及其他所得1,354,000元,並補繳稅款72 ,660元(加計利息5,535元)及368,896元(加計利息28,468 元),嗣於99年4月15日具文申請更正利息所得應為1,050,0 00元及違約金650,000元。惟原告補申報及補繳該筆利息所 得及其他所得之行為係在被告進行調閱相關資料及其他調查 之後所為,既被告已啟動調查在先,則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罰鍰440,912元,依法並無不合,自 無原告所稱有適用法令錯誤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98年6月3日南區國稅法 二字第0980015720號函、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98年6月4日 陽信東寧字第000010號函、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第2次、第3次申報)、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被告93年 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原告99年12 月27日更正申請書、100年1月6日說明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 被告以99年9月29日99年度財綜所字第70099002241號裁處書 裁處原告罰鍰440,912元確定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行政程序重開,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稅款,被告予以駁回,是否適法? 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 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次 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41 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 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 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 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93年度有營利 、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3,136,026元,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 為原告所不爭。嗣被告於辦理訴外人楊龍海綜合所得稅事件 復查時,訴外人楊龍海於復查申請書載明「...新台幣3, 700,000元存入林吳月琴陽信銀行帳戶...。」等語,被



告乃於98年6月3日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5720號函向陽 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查詢支票兌領相關情形,該行旋於翌日 (98年6月4日)以陽信東寧字第000010號函復被告,相關支 票兌領人為原告,有被告98年6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 015720號函及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98年6月4日陽信東寧字 第00001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40、41頁), 是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5日始辦理補報補繳稅款 ,顯係於被告進行調查原告所得情形之後,自不符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被告乃依所得稅法 第110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40,912元,原告於收受裁 處書及核定通知書後並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亦有裁處書、 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裁罰處分並無 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致有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此之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又原告於被告前揭裁罰處分送達並確定後未依限繳納,被 告乃將之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無不合。則綜以上情,原 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被告移送行政執 行處執行之罰鍰金額7,622元,即有不合。㈡、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 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 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 分者」之事由,即依其訴狀意旨所述,核係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詳原告行 政訴訟補充理由書,附本院卷第48頁),申請程序重開。然 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為之裁罰 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復 無提出其他積極具有行政程序重開之具體事由,則其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為無理 由。又原告請求撤銷確定之被告99年9月29日99年財綜所字 第7009002241號罰鍰處分,應依行政程序重開為前提要件, 本件原告請求行政程序重開既無理由而駁回,是其請求撤銷 確定之罰鍰處分,亦無理由,即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退還溢 繳稅款及行政程序重開之請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㈠撤銷訴願決定(財政部 100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000089250號)及原處分(100年 1月17日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1000002769號函)。㈡被告應 依原告99年12月27日更正申請書,作成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行政程序重開處分。㈢被告99年9月29日99年財綜所 字第7009002241號罰鍰處分撤銷。㈣被告應依原告99年12月 27日更正申請書,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作成退 還罰鍰7,622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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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