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56號
KSBA,100,訴,256,2011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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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號
民國100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土葛
輔 佐 人 張家誠
原 告 張福陣
 陳景純
尹得勝
被 告 台南市官田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成文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何榮長
參 加 人 林傳南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0年3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00166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99年8月24日所民字第0990009606號函)關於准予參加人收回原告張土葛所承租台南市○○區○○段140、140-2、140-4、140-5、140-6、140-9、311地號土地(原告張土葛承租上開各筆土地部分均為1/2),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99年8月24日所民字第0990009605號函)關於准予參加人收回原告陳景純所承租台南市○○區○○段155(原告陳景純承租部分為1/2)、155-5、155-6、155-7、155-8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
原告張福陣尹得勝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原告張福陣尹得勝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由兩造聲請就此 部分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綠參加人所有台南市○○區○○段(下稱角秀段)140、140 -2、140-4、140-5、140-6、140-9、311、72、72-9地號等9 筆土地,出租予原告張土葛張福陣及訴外人張黃香等3人 共同耕作(渠等承租部分均分別為1/2、1/4及1/4),並訂 有台南縣官田鄉官他方件字第00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角秀 段155(原告尹得勝陳景純承租部分各1/2)、155-1、155



-2、155-3、155-4(此4筆為原告尹得勝承租)、155-5、15 5-6、155-7、155-8(此4筆為原告陳景純承租)地號等9筆 土地,分別出租予原告尹得勝陳景純等2人共同或單獨耕 作,並訂有台南縣官田鄉官民字第54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該兩租約之租期均至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嗣參加人於98 年2月9日檢具申請書,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被告申請收回上開土地自耕,被告依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 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規 定,以參加人所提供之自耕地(即台南縣善化鎮○○○段56 8-6地號土地,99年12月25日台南縣與台南市合併為台南市 後,改稱為台南市○○區○○○段568-6地號,下稱系爭自 耕地)係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耕地」之規定為由,於98年2月23日以所民字第0 980001689號函否准其申請,並准由原告續訂租約6年。參加 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8年2月9日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事件,應 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 乃依本院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再進行實體審查後,以99年 8月24日所民字第0990009605號函及所民字第0990009606號 函(以下合稱原處分)核定,參加人得收回原告張土葛、張 福陣所承租角秀段140、140-4、140-5、140-6、140-9、311 地號等7筆土地,及原告尹得勝陳景純所承租角秀段155、 155-1、155-2、155-3、155-4、155-5、155-6、155-7、155 -8地號等9筆土地(上開16筆土地,下稱系爭出租耕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明示:「憲法第15條規定,人 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153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 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 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 其生活水準之義務。」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論述之理由 顯不符減租條例保障農民之立法精神:
1、本件爭點為參加人於97年12月31日土地租約期滿後,欲依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 理由,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出租 耕地自耕。惟被告未就參加人是否已有經營家庭農場之事 實為實質審查(時地、現地踏勘、照片、文字紀錄、農牧



場登記等均無),即逕認定其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收回 系爭出租土地。但實際上參加人既無家庭農場,何來「擴 大」家庭農場?且家庭農場存在與否,亦應由參加人負舉 證之責。被告未就此審查,原處分即有違誤。
2、縱認尚未存在之家庭農場有擴大之必要,尚必須符合該項 規定「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之限制。按法律解釋應 以文字解釋為主,文字解釋有所不足或有法律漏洞時方採 用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性解釋、合憲性解釋等。就 文字解釋而言,所謂同一:應指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同 一地段同一地號。而鄰近:應指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相 鄰(土地相連)或近距離(距離相近)者而言。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引用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 ,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 其自耕地(須為實際從事於家庭農場之土地,而非僅出租 人所相鄰之最近土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但此15公里 限制僅為函釋,法律位階不如減租條例。此函釋擴張出租 人與承租人土地「鄰近」之目的性解釋,應是為解決社會 上類似本件之問題(畢竟減租條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自由 使用、收益其土地)。惟該函釋亦不當限制減租條例照顧 承租農民之立法意旨,而擴張土地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 權限,是否合憲尚有疑問。故尚未以修法方式解決此項爭 議前,所謂「鄰近」概念應回歸文字解釋。
3、姑且不論15公里距離已違反文義及違反合憲性解釋,則15 公里之距離如何得來?在法無明文下不宜由行政機關逕為 規定,而應以出租人實際經營農場情形為判斷。故不能如 訴願決定書理由七以「衡諸現今道路建設規模之普及與交 通運輸工具之便捷性...。」這般空泛(例如台灣首富 經營企業和升斗小民經營家庭農場之距離感,因其所營事 業、交通工具不同,即有所不同)。必須農場規模大到一 定程度,農場經營者在經營上能大量使用機械代替人力時 ,15公里以一般人的看法雖不可謂近,但就其經營上來說 則不可不謂近。例如國外大規模農場因為大面積耕作,必 須以飛機噴灑農藥於大面積土地,因經營環境、使用工具 不同,則15公里方可謂近。但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就 此為審查,至少應由參加人證明其使用何種工具、何種方 法,而可謂15公里為鄰近。
4、退步言之,縱認15公里為鄰近地段,惟誠如訴願決定書理 由七所載:「...衡諸現今道路建設之普及與交通運輸 工具之便捷性...。」既然是以道路建設及交通運輸工 具衡量,則應以實際道路之最近距離判斷,而非以地圖上



兩點直線距離判斷。蓋直線距離和實際經營家庭農場之使 用不同(例如使用GPS衛星導航系統找尋最短路逕,卻迷 路或開到死巷之情形。)。若出租人果真開航空器從事家 庭農場耕作,則以兩地直線距離適為可採(因為不需使用 道路),否則按訴願決定之邏輯,台東縣和台南市○○○ 段於極端狀況,亦可不管中央山脈而為相鄰地段。 5、至於訴願決定理由八至十二引用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 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 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評價原告之收支情形乙節 。工作手冊之法位階僅為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參照),只有拘束下級行政機關,並無拘束司法院之效力 。而工作手冊第6點「(三)審查:...(2)審核標準 :C、...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 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 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 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 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 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 新台幣17,2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依司法院釋 字第422號解釋:「...此乃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 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 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 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是工作手冊明顯違誤,以此 標準所算得金額(如承租人之收入等),均不能援用,而 應以實際情形估算原告實際收入,方為合法、合憲。 6、訴願決定理由十三所稱:「...惟有關鄰近地段之『兩 地距離』該如何衡量認定乙節,現行法令雖無規範... 。」既法無規範,其為何捨被告主張「以現有道路實際量 測最短距離路徑,採實際會勘交通路線方式」,而主張「 應以行政區域圖中,就申請收回耕地與其自耕地2點間, 依『比例尺』計算結果之距離為準」,自應提出明確說明 ,而非僅稱:「則供人使用通行之道路反因之而無法收回 耕地,於法條解釋上,自有邏輯之膠誤...。」而認以 實際會勘方式有邏輯之謬誤。首先,「鄰近地段」包括「 相鄰」及「相近」。若「相鄰」土地以實際道路測量距離 ,則可能產生謬誤(蓋本即不必使用道路,卻以道路計算 );若是「相近」土地,則似無此一問題(蓋一定要使用 道路)。其次,所謂法條是那一條?若是減租條例第19條 第2項,本條明訂「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則對「鄰近」(15公里)之解釋



反有可議之處。若行政機關以出租人只要有一塊空地即可 收回半徑15公里內之出租耕地,而不顧圓心是否果真有家 庭農場,及一般人對「鄰近」之認知,並無視實際交通路 線,無疑是以目的性解釋架空減租條例。
7、訴願決定理由十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欠 妥適。本件事證仍有諸多尚須辨明之處,認事、用法均有 未妥,如何僅憑一己確信而稱事證已臻明確?
(二)系爭土地除角秀段311地號土地外,其餘15筆均已規劃為 都市規劃重建土地,依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意旨,如以 擴大家庭農場為由收回其非耕地,並不符上開之函釋。又 參加人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收回,惟其為藥劑 師,並無家庭農場經營之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項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 場;而減租條例第19條:「耕地租約期滿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 ...。」並非自耕農,不能自任其耕作。參加人既無行 家庭農場之經營,何來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且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旨在農具現代化暨機械化下,以大面積耕作減少耕 作成本,而農業乃國之本,尤以台灣資源貧乏,給予確實 自耕者維持當前耕作面積,保持國家農業發展,應不許無 自耕能力之地主,以無耕作之實之鄰近地收回租地。(三)本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造成出租人及承租人間之衝突 ,茲引許玉秀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部協同暨 一部不同意見書見解為結語:「大地孕育生命,有土斯有 財,有土斯有命。16世紀法國人道主義公法學者Jean Bod in嘗謂:人民或許會忘記殺父之仇,對剝奪財產之恨,則 終生不忘,這句話道盡財產權與生存的關係,剝奪財產之 恨所以較殺父之仇更難忘記,因為剝奪財產即是剝奪自己 甚至是幾個世代的生存基礎,毀滅自己或幾個世代之仇, 當然可能比殺父之仇更難忘記!...結論:減租條例所 引起的租佃衝突,近幾年來漸為社會所注目。本院大法官 其實可以情事變遷為由,模糊地籲請有關機關迅速處理, 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並未一方面概括地肯定過去,一方面 模糊地籲請有關機關檢討修法。而是在尊重立法當時特殊 時空條件之下,肯定減租條例符合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 生活的憲法意旨,承認限制耕地所有權的必要性,同時依 據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規定重新解釋 若干條文,審慎地針對關鍵條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7 條第2項第3款及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 ,作成放寬限制出租人財產權的解釋。多數意見此項解釋



結論,可視為對立法者未及時反應時代需求的立法怠惰不 予認同,並對立法機關在第一個檢討減租條例的時機裡, 非但沒有創造有利租佃和諧的機制,反而製造新的衝突條 件,提出譴責。對於期待擺脫減租條例禁錮的耕地所有權 人而言,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減租條例的諸種限制予以合 憲解釋,或者難以接受;對於自民國72年以來,已期待獲 得補償的承租人而言,多數意見限縮解釋減租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3款,並且宣告同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 項第3款部分違憲,恐怕亦無法接受。但是多數意見實已 考量憲法基本精神、時代的變遷因素、農業的發展環境, 以及雙方的長遠利益,租佃雙方如能交換立場,互相體諒 ,則社會大幸!」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鄰近地段」,係 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 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又 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 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 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 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 用者而言。為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審 核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 ,對於承租人之收益與支出審核標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2號解釋意旨,應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 際所生之困窘狀況...對於承租人個別具體收支情形及 其他特殊狀況,如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支 出,並得予以計入生活費用,以切實際(內政部86年9月5 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會商結論)。(二)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出租耕地收回 ,經審核符合下列要件,參加人得收回自耕:
  1、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2、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 里。被告查核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直系血親之財稅所得資料,審核承租人之收益,並 由承租人詳填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生活費用的計算 標準,除計列96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元/月,並加總



其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支出,依工作手冊 ,彙整承租人之收益、支出各種資料填載於「96年全年收 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因該數據為正數 ,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另實際勘查測量,原告所承租 之耕地與參加人所提出之自耕地其間距離未超過15公里, 因參加人狀況均符合上述兩要件,故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 出租耕地。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減租條例、內政部解釋函令及工作 手冊為依循標準,乃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又現行法令及 相關函釋,並未規範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 申請出租耕地收回,所提供之自耕地,目前必須有農業耕 作之事實,被告自不得加以法令所無之限制,故原處分並 無違法或不當。
(四)系爭出租耕地與系爭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之規定, 係依據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釋辦理 。該函釋為闡明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鄰近地段」所作 之解釋,為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農政法律適用 關於地主收回出租土地,其「鄰近地段」之認定所為釋示 ,應屬有權解釋,被告自得援引適用。
(五)至出租耕地與自耕地之距離應如何衡量,因現行法令無規 範,產生被告與訴願機關見解不同。被告認為因兩地於航 照圖上之直線距離,非交通工具可到達之最短距離,恐未 符擴大農場之立法意旨,故採實際會勘方式。而訴願機關 認為應以行政區域圖中,就申請收回耕地與其自耕地兩點 間,依「比例尺」計算結果之距離為準。依實測距離應大 於兩地間採直線距離依「比例尺」計算結果之距離,足認 系爭出租耕地與系爭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9號判 決、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農保費、健保費證明 單、農保明細、醫療收據、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全年 收支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審核出租人96年度全 年收支明細表、99年7月23日收回耕地會勘紀錄(含出租耕 地及自耕地、會勘路線、汽車里程表照片)、原處分、訴願 書、訴願決定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



分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出租耕地,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1、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2、承租人放棄耕 作權時。3、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4、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5、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1、承租人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2、尚未收 穫農作物之價額。3、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 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 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 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 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 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 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 ,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 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耕地租約 屆滿時,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 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且依法並無不得收 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租約(最高行政法 院60年判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闡明:「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 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 機關嗣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 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3款規定 ,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 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 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 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 要。衡諸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第146條與憲法 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 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意旨,上開3款限制耕地 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 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



之意旨要無不符。」準此,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出 租人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本 即是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即耕地三七五減租耕地)之 限制;且出租人收回耕地後,承租人並不會因此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者,始符合上開減租條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之收回耕地之規定。
(三)再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 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其所謂「家」者, 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 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戶籍登 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 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 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 戶籍。」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 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 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 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 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 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 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 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 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 內政部97年函頒之工作手冊固謂:「‧‧‧同條(指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 (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 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 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 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其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 ,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 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內政部 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 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 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 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916號判決參照)。
(四)又依內政部之工作手冊規定:「(2)審核標準:A、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



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 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 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 準如下:甲、...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 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 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蓋以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通常以年底為 期滿時,收回自耕應於年底前後相當期間內為之,期滿當 年度之收益或尚未確定、或尚不易取得證明,乃以明確之 前1年者為準,又以同年度之收益及生活支出作為比較盈 虧,亦屬合理。惟若收回前之收益情形較前1年者已有變 更,確有實據者,自非不得以之為核計標準查此等規定, 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 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 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 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 條規定之意旨,在承租人家庭收支情形於租約到期及期滿 前1年尚無變動,承租人所提資料不足,致認定結果反而 較依工作手冊計算不利時,得作為認定之準據。至於承租 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依內政部86年10月29日台 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釋意旨:(1)承租人之生活費用審 核標準,以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 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2)承租人之 收益審核標準,以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如承租人 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 收入之人,如有工作能力,其收益之認定,依「私有出租 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下稱作 業須知)審核標準,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註勞委會96年6 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96年7月 1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則為15,840 元/月)核計基本收入。經核上開內政部作業須知及函釋 均係本其職權,對於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就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等細 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其內容尚屬 合理,並未牴觸憲法或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



立法意旨,被告據以為判斷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 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標準,本院予以尊重。
(五)另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自耕地」,依內政部 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釋,應以出租人所有 者為限。且該條項所謂之「鄰近地段」,依內政部89年8 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釋,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 出租耕地與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而以現今道路建 設普及與交通運輸工具之便捷性,如非在深山各耕地高低 有相當落差或極偏遠交通不便之地區,15公里距離,各耕 地半小時甚至10數分鐘時間內可到達,對於欲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之耕作者,縱非毗連相鄰之土地,亦非礙難於 從事各土地之農務,且該距離為自耕能力範圍內,故內政 部上開函釋係本其職權,對於擴大經營家庭農場參酌交通 工具等,就自耕地之性質及其與收回耕地距離所作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並未牴觸憲法或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得為本件所適用。
(六)復按,減租條例對於「耕地」未為定義性之規定,依該條 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土地法第 106條第1項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 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足見減租條例所稱之 耕地係指農地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3號判例參 照)。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雖謂:「...有關出租人 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及其自耕地 自仍須為耕地,否則有悖該條立法目的、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及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質言之,倘三七五租 約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或出租人以非耕地作為『自 耕地』者,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於法未合。」將減 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之耕地,限於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範圍。然查,農業發展條例規定 與減租條例(尤其是第19條第2項)規範之目的並不盡相 同,則該2條例雖均有耕地之用語,然並非逕可作相同之 定義,且如依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意旨所示,土地所有 權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地時,以農業發 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為限,因農業發展條例就「耕地 」範圍之定義,前後未盡一致,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以 收回系爭出租耕地,全然繫於農業發展條例對「耕地」之 定義而定,惟減租條例之所謂耕地,依該條例第1條之規



定,既有土地法可資適用,則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意旨 將破壞減租條例原有之法秩序。又如將農業發展條例於92 年2月7日修正後「耕地」之定義適用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項,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於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將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依減租條例規定與承租 人訂定租約出租者,原仍有該條例第19條第2項適用,因 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致無適用餘地,此不僅與增訂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有違,更牴觸農業發展條例 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允當,故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 釋應不予援用。
(七)經查,系爭出租耕地之地目均為田,自38年6月18日起即 分別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予承租人;又系爭自耕地之地目 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640平方公尺,足資 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基礎,有上開台南縣私有耕 地租約副本及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分別附訴願卷(第76頁 )及本院卷可稽。是系爭出租耕地係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依減租條例規定之訂定租約,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關於該土地之權利義務關 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自應依減租條例等相關規 定。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系爭出租耕地及系爭自耕 地均屬減租條例所謂之耕地,已甚明確。次查,系爭自耕 地與原告張福陣所承租之角秀段140、140-2、140-4、140 -5、140-6、140-9、311地號等7筆土地,及尹得勝所承租 之角秀段155、155-1、155-2、155-3、155-4地號等5筆土 地之間之距離,經被告於99年7月23日會同原告張福陣尹得勝等人以自用小客車實際會勘結果,依汽車里程表顯 示其行車距離分別為:14.33公里、14.3公里、14.23公里 、14.25公里、14.4公里、14.29公里、12.14公里、13.28 里、13.35公里、13.36公里、13.42公里及13.38公里,有 上開會勘紀錄(含會勘路線、汽車里程表照片)附卷可稽 。又系爭自耕地與原告張福陣尹得勝所承租上開土地間 之直線距離分別為:7.91公里(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 入)、7.84公里、7.81公里、7.81公里、7.76公里、7.86 公里、6.57公里、7.53公里、7.5公里、7.5公里、7.5公 里及7.5公里,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地籍位置導引便民服務 系統資料及其所製作之土地距離一覽表附本院卷可稽。由 上可知,無論系爭自耕地與原告張福陣尹得勝所承租上 開土地間之距離,係採實際行車距離或地籍圖上之直線距 離,均在15公里以內,皆符合前揭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 地字第8908828號函所稱之「鄰近地段」。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 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 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 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從而,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 作」,乃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 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 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衡諸參加人係於45年 2月12日出生,現年50餘歲,為執業藥師,有其戶籍謄本 及南區國稅局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訴願卷 可稽,並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參加人之名片及其經營 之「永福藥局」照片附本院卷可稽;又參加人係以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出租耕地自耕,經被告以98年2月23日 所民字第0980001689號函否准其申請,並准由原告續訂租 約6年後,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後,被告依本院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再進 行實體審查後,遂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原告張福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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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