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9號
民國100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宜蓉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局長
訴訟代理人 彭玉櫻
阮媺涵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
月8日台財訴字第10000003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 益,經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 幣(下同)22,168,944元,歸併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22,825,742元,所得淨額22,673,756元,發單補徵稅額8, 374,47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稅捐機關核課稅捐時既以實質課稅為原則,而實質課稅原則 復以經濟及事實層面為基礎,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 第966號判決,稅捐機關於核課認定原告所得時須根據經濟 及事實層面,以已實現之實際所得為課徵,係不容許稅捐機 關以臆測等方式為濫行課稅;亦即實質課稅原則須以「收付 實現」為認定所得之基石,進而達到以實質課稅原則保障納 稅義務人基本權之目的。
㈡、本件原告取得之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 )之債權,係屬於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金聯公司)自金融機構取得之不良債權。而所謂不良債權 係指金融機構所貸放出去之放款,已不再有任何的貢獻或產 出,屬於公司之呆帳而為負資產,是此類不良債權係債務人 無清償能力之債權,該不良債權本身並無經濟價值,故原告 自台灣金聯公司取得東榮公司之債權,在債務人東榮公司未 為清償前或未有第三人承購前,原告所持有之不良債權僅係
為原告之呆帳,而屬原告之負資產且無任何經濟價值等實益 。因此原告於取得該不良債權並無債權之增益,應不得為認 列有處分債權損益之發生。又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拍賣債務人東榮公司之抵押物,由原告得標後以該 不良債權抵繳拍賣價格時,僅係身為拍定人之原告以其不良 債權支付應繳納拍賣價款之債務,在法律關係而言,該債權 僅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在收入方面並無真正實際之所得,難 謂原告即因此有處分債權之增益;而至於抵押物之法律關係 ,則係因拍定人(原告)支付價款後取得抵押物,此如同因 其他人於法院標購拍賣物一般,係支付價款購買不動產之行 為,並無財產交易所得的實現,故不論以不良債權抵繳拍賣 價款或取得抵押物之法律關係上,於實質層面原告均無被告 所認列之財產交易所得之實現,係依收付實現之原則,原告 確無收入之實際增益,則被告即不得逕以財政部發布之函釋 ,以法院拍定之價格扣除原告之購入成本後,逕為認列原告 係有處分債權之增益;更不得單純僅以形式或表面上之法律 行為而以臆測認列原告之收益為拍定價格扣除成本即屬之。 是以,本件被告所適用之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 04520160號函釋所認列原告處分債權損益之方式,與稅法上 認定所得之收付實現原則不相符合,故其所為之核課行為, 當然亦與以收付實現原則為基石之實質課稅原則背道而馳, 因此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解釋函令其認列處分債權損益之方 式與一般之稅法原則大相逕庭,係有與法律相牴觸之情形存 在,鈞院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之見解,不受 財政部該號函釋之拘束,而應加以排除適用。
㈢、第查,財政部未發布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 函釋以前,原告於本件之事實行為,並不會有所謂處分債權 有損益發生而遭認列所得核課所得稅,亦即原告係有合理信 賴之事實及基礎,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稅捐機關此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 進而安排其生活並處置其財產,故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然自財政部發布該號函釋以後,始明確釋明以取得之不良 債權抵繳法院拍定價格,係有處分債權損益之情形發生而應 核課所得稅。稅捐機關並以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為憑, 回溯核課原告所得稅捐,是此之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判字第416號判決之見解似係有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 及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況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增訂,亦 係在函令是否得以回溯之情形下增訂;因此被告所依據之函 釋,是否適法實有疑義。再者,財政部所為之函釋屬行政規 則,僅為稅捐機關內部行政行為之準則,係不得加以限制人
民之權利。故倘若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人民之權利,則應以法 律立法或有法律授權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是本件被告所 依據之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回溯 核課原告所得稅,除已破壞原告之合理信賴外,並已對原告 之財產權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違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 ,而非屬適法。
㈣、原告雖於95年11月8日拍定得標,然臺南地院係遲至96年5月 14日始發給原告拍得抵押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期間相 差近7個月,因此原告雖拍定得標在案,但在臺南地院未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前,原告對拍得之抵押物尚無所有權,是就 拍得之抵押物於此期間無法主張任何權利,亦無保管及處分 之權利。是原告於拍定得標至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 約近7個月之時間,於此段期間原告既未取得抵押物之所有 權,則就抵押物之變化無從亦無需負保管或注意之義務,更 不需對之承擔任何責任。原告取得臺南地院發給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後,於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前,前往抵押物所 在地查看,始發現取得之抵押物土地上之建物早已莫明遭拆 除而滅失,原告於96年5月17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陳報,並經永康市公所及永康地政事 務所會勘屬實,而於96年5月31日為滅失登記,是滅失之建 物部分,原告根本無從取得,惟原告所付出之價額卻包括房 地二者之價金,然該建物卻滅失,等於原告及訴外人黃鼎傑 損失該建物,因此有關該建物拍定之價格,自應從法院拍定 之價格中扣除滅失建物之價值即24,120,000元。且按強制執 行程序之拍賣程序性質,依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 意旨「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 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地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係採私法說,亦即認為拍賣之本質,屬民法之買賣, 除強制執行法另有規定排除外(如強制執行法第69條排除買 賣瑕疵擔保之適用),有民法買賣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 係於96年5月14日始取得拍定抵押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而拍定之抵押物土地上建物之滅失,係在原告拍定得標後 未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期間,即係在原告未取得所有 權可任意處分權利之前滅失,故是有民法買賣規定危險負擔 移轉之問題。
㈤、本件原告取得東榮公司抵押物之時間點,依強制執行法第98 條之規定,為臺南地院於96年5月1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之時。故即便原告於95年11月8日拍定得標並以取得之 不良債權抵繳,然在法院未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原 告仍未取得該拍定物之所有權,故在原告拍定得標而未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約近7個月之期間,拍定物如有因 天災事變或第三人侵權而致滅失時,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即應由出賣人即受執行之債務人負擔。因此就本件原告以 不良債權抵繳拍定價格後,在法院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約 近7個月之期間,該抵押物之土地上建物因故滅失,則危險 負擔因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即不應由原告承擔;是就建物 之部分,依法不應計入拍定之價格,而應予扣除,即應以拍 定價格143,832,000元-購入成本75,000,000元-相關費用 24,494,112元-滅失建物24,120,000元=20,217,888元/2= 10,108,944元,作為認列原告處分債權損益之結果。然被告 在認列原告處分債權增益時,未為扣除不應由原告及訴外人 黃鼎傑承擔之危險負擔即建物滅失之部分24,120,000元,於 法未符。是原告所取得之建物實際上已滅失而不存在,毫無 經濟價值可言,是依收付實現原則,原告確無拍定建物價值 之實現,而不得認列有債權增益,故就此部分本應為扣除。 因此就財政部賦稅署認列原告處分債權損益所得時,未接受 原告及訴外人黃鼎傑之主張將滅失建物之價值計入作為成本 扣除,非無違誤且違收付實現原則,被告僅一昧以單純形式 上或表面上之法律關係為認定,而忽略法律、經濟及事實上 之實質層面事實之適用,在在與法律規定、收付實現原則及 實質課稅原則相違背。故被告所為之認列方式,並非適法。㈥、原告與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於96年10月 間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該土地上之建物早已滅失,帝寶公 司根本不須要求原告將建物清理。更何況帝寶公司人員魏金 泉從未到過現場察看,其就建物之有無及建物之多寡,根本 一無所知,豈會有知悉建物存在之情形。是被告委託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98年10月22日對魏金泉所作 之談話紀錄,並不符合事實,魏金泉亦稱該談話紀錄之內容 ,確實與其所陳述之內容有所出入。
㈦、東榮公司於96年5月30日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案號:95 年度執字第10564號)陳報原告擅自雇工拆除部分廠房,惟 原告於96年5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至現場察看時發現 建物已滅失後,旋即於96年5月17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報 滅失,均在東榮公司陳報日之前。是從東榮公司之陳報日查 之,東榮公司當時看到之廠景應如原告在96年5月17日向永 康地政事務所申報建物全部滅失之狀況,而非陳報狀之情形 ,是東榮公司陳報之內容係在未為確切查證之情況下,即以 臆測而為陳報係原告所為,且其陳報與現況並不符合,應屬 不可採信。
㈧、原告與訴外人黃鼎傑在拍定後尚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雖
曾至現場察看,惟遭東榮公司警衛驅離,根本無從進入及作 任何措施,更遑論進入拆除系爭建物,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 原告拆除,實無理由。又黃鼎傑確實未受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通知,亦未到現場與聯邦銀行之鑑估人員會同 查看,是聯邦銀行擔保物鑑估報告書第4頁其他補充說明及 建議事項所載,實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原核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訴外人黃鼎傑於95年9月20日以7,500萬元(每人各3, 750萬元)向台灣金聯公司購入該公司對債務人東榮公司335 ,911,911元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嗣 臺南地院拍賣債務人抵押物(抵押標的物:臺南縣永康市○ ○段591、592-1、592-7、589及589-2地號等5筆土地,及坐 落上開土地建物83-2、83-3、83-4、107、133、304、318、 17-4、17-5、83及83-1建號等11筆建物),原告及黃鼎傑於 95年11月8日參與該院拍賣共同得標,拍定價格143,832,000 元,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該院拍賣價款,並於取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上揭不動產所有權,有渠等與台灣 金聯公司簽訂之95年9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台灣金聯公 司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安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 影本、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8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及 臺南地院96年5月14日南院慧95執速字第10564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可稽。是原告以其所持有債權,交換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符合所得稅法財產交易之定義,且實質上亦已 取得土地所有權,總體財產確有增益產生,並無外觀法律形 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之情形,被告依執行標的之拍定價額, 減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據以核定系爭所得,尚無違反 實質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
㈡、次查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釋意旨 係說明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方式,為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 管機關地位,依其執掌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 財產交易所得定義下,所為如何課稅之釋示,並未逾越所得 稅法之規定範疇,創設人民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尚難指與 法律保留、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
㈢、原告與黃鼎傑嗣於96年10月將系爭5筆抵押標的土地以143,5 42,000元售與訴外人帝寶公司,帝寶公司購買土地係因建廠 所需,故要求賣方(即原告及黃鼎傑)先行拆除建物。另系 爭11筆抵押標的建物於96年5月30日經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 建物滅失在案,並經黃鼎傑於同年7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新化分局(原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註銷稅籍,
即建物滅失係取得抵押物後所發生,非屬取得系爭債權之成 本及相關費用(詳財政部賦稅署98年10月26日台稅稽發字第 09804464330號書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安泰商業 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分配表、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 卷,洵堪信實。本件原告起訴時爭執被告未將其參與分配之 執行費用計入成本扣除部分,經被告敘明業已減除後,原告 就此部分已不再爭執,有本院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本件被告課稅是否違反「實質課 稅原則」及「收付實現」原則?又被告以法院拍賣價款143, 832,000元,減除購入債權成本75,000,000元及相關費用24 ,494,112元後之餘額44,337,888元,按原告債權比例2分之1 ,核定原告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22,168,944元,是否適法? 另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是否違反 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原則?經查:
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 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 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次按「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 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 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 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 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 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 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向資產管理公 司購入A、B兩筆以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之債權,並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其中以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B抵押 物部分,納稅義務人所墊付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及法 院移轉該抵押物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取得法院核發之債 權憑證者,係屬納稅義務人未實現之收入,依本部96年7月1 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規定計算處分債權損益時, 准自法院拍賣價款中扣除。」亦經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
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98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7 380號函釋在案。上揭令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闡明所得稅 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之原意所為釋示,依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 適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財政部 前揭令違反上開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黃鼎傑於95年9月20日以7,500萬元(每人 各3,750萬元)向台灣金聯公司購入該公司對債務人東榮公 司335,911,911元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 利,於債權讓與時,台灣金聯公司已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抵押標的物:臺南縣永康市○○ 段591、592 -1、592-7、589及589-2地號等5筆土地,及坐 落上開土地建物83-2、83-3、83-4、107、133、304、318、 17-4、17-5、83及83-1建號等11筆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嗣臺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原告及黃鼎傑於95年 11月8日參與法院拍賣投標,以143,832,000元共同得標承買 ,並以上揭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而於96年5月14日 取得該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台灣金聯公司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安泰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影本、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拍賣不動產筆錄、臺南地院96 年5月14日南院慧95執速字第1056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以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143,832,000 元為處分債權收入,減除購入債權成本75,000,000元及相關 費用24,494,112元(土地增值稅23,151,282元、房屋稅265, 276元及執行費1,077,554元)後之餘額44,337,888元,按原 告債權比例2分之1,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2,168,944元,歸併 當年度之原告綜合所得課稅,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㈢、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 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 質之法律行為,則拍定人所出具之拍定價額,係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經臺南地院執行拍賣結果 ,由原告及訴外人黃鼎傑以143,832,000元得標承買,並以 取自台灣金聯公司對於債務人東榮公司之抵押債權抵繳拍賣 價金,本係以處分債權來換取價值143,832,000元之抵押物 所有權,自為財產交易行為而有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 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 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
產及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原告既有處分系爭 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則其利得已收付實現,被告據以核課 ,洵屬有據,且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核 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其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向地政機關為所有 權登記前,發現取得之建物遭第三人拆除而滅失,因此被告 認列原告處分債權損益所得時,應將該等建物損失自法院拍 定之價格中扣除云云。按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 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 容,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乃例外事實,不論 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係於96年5月14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依該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內容,包括土地及系爭建 物在內,有臺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此之事 實,應可認定。嗣原告於96年5月17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 報建物滅失,經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30日辦理建物滅 失登記,是建物滅失登記係發生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後,亦 有地政電傳資訊系統附原處分卷足憑,則原告主張建物係遭 第三人拆除滅失而造成損失,屬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自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系 爭建物遭第三人拆除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於取得系爭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96年10月4日與訴外人帝寶公司訂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取得前揭之土地部分以143,542,00 0元出售予與帝寶公司,而據帝寶公司會計部經理魏金泉於 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時稱:「(問: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6年10月所購入之土地位於何處?當初規劃作何用途? 目前執行進度為何?)...查96年所購入臺南縣永康蔦松 段589、591、589-2、592-1、592-7等5筆土地,主要係作為 建廠需求,目前有一半之土地已建廠完成並取得工廠登記證 ,另一半完成規劃作業中。」「(問:...請貴公司說明 於96年10月為何僅購入上揭土地(並未購入土地上之11筆建 物)?若貴公司不購入建物將有地上權之問題,貴公司依合 約如何處理?)本公司購入上揭5筆土地,主要係作為建廠 需要,而上揭11筆建物因年久失修又不堪使用,故本公司要 求賣方需清理建物,以利本公司建廠需求,故依一般土地買 賣習慣由賣方先行處理建物,否則本公司將面臨地上權,又 需花錢處理,不利建廠需要。」等語(詳原處分卷第50、51 頁),足見帝寶公司與原告接洽購買土地前,系爭建物尚屬 存在,否則帝寶公司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96年5月14日) 後,相隔已5個月之96年10月4日始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焉能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11筆存在,而要求賣方(即原 告)除去建物,僅願買受土地之理?是原告為配合買方之需 求,自須於標得系爭房地後設法除去建物,事屬必然。魏金 泉嗣於本院審理雖否認有為前揭陳述,無非係事後迴護之詞 ,並不可採;復徵之㈠債務人東榮公司於96年5月30日向臺 南地院陳報略以「買受人於96年初未經鈞院命令點交前,即 擅自僱工拆除部分廠房,取走廠房內之大型自動盤頭倉乙座 ,並於該處堆放大量砂石,目前只剩部分廠房未拆...。 」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0564號民事 執行卷審閱無訛(詳該強制執行卷卷三所附民事陳報狀); 及㈡原告與黃鼎傑於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系爭不動 產後尚未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96年5月14日取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於96年1月間僅以其拍定之臺南縣 永康市○○段591號等5筆土地(不包括建物),向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短期借款,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經聯邦銀行就其擔保物於96年1月10日進行鑑估,並作 成不動產鑑估報告書,該鑑估報告書載明坐落上開土地之建 物正在拆除,故不予估價,另於授信批覆書載明「應於地上 物拆除完成並辦理建物滅失後,始得貸款。」等語,亦有聯 邦銀行不動產鑑估報告書、授信批覆書附本院卷可憑(詳本 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1頁正面及背面),是以原告與黃鼎 傑既於法院強制執行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未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前即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且明知其拍定之不動產 係包括土地及建物,而僅以土地部分申請貸款,視建物為不 存在,已有可疑!而該行於授信鑑估進行中系爭建物亦正進 行拆除,授信批覆書復有前揭「應於地上物拆除完成並辦理 建物滅失後,始得貸款」之批示,顯然系爭建物之拆除係為 配合貸款授信而進行,則系爭建物之拆除,依上情觀之,難 謂與原告及黃鼎傑無關。況且,綜合前開債務人東榮公司所 為陳報內容,系爭建物係買受人(即原告與黃鼎傑)於96年 初拆除,核與聯邦銀行鑑估報告所述建物正拆除中,時間均 相符合為96年初,益證系爭建物之拆除非第三人所為,而係 原告與黃鼎傑為辦理貸款及配合帝寶公司買受土地而為至明 ;再以系爭11筆建物之拆除,尚須花費相當金錢拆除並清運 拆除廢棄物,恐非無任何利益之第三人所願為之,是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係於其取得所有權前遭第三人拆除,被告認列原 告處分債權損益所得時,應將該等建物損失自法院拍定之價 格中扣除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依系爭房地之法 院拍賣價款143,832,000元,減除購入債權成本75,000,000
元及相關費用24,494,112元後之餘額44,337,888元,按原告 債權比例2分之1,認列處分債權增益,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2 ,168,944元,歸課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復查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聯邦銀行鑑 估人員蔡佳吟以證明聯邦銀行擔保物鑑估報告書所載顯非事 實乙節,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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