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4212號
KSEV,98,雄簡,4212,2011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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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212號
原   告 黎碧銀
被   告 陸平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 800,000 元,票據號碼466089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下稱 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㈠、管轄權之判斷:本件原告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 因被告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故,查原告雖 係越南籍人士,惟其既於9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 ,堪認原告認因系爭本票所生相關爭議,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復基於實效性、合理牽連、順從及便利原則之考量,我國 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次按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原告之居所亦在本院轄區,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 堪以認定,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 ,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 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 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 ,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行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又其係在本院轄區內簽發 ,依首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票據行為地之 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並未有原因關係存在,亦即並 未成立協議或訂定任何承諾書。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 銷意思表示。本被告於98年10月31以詢問是否續約手機門號 為由,約原告碰面洽談,隨即開車載原告至大寮交流道下停 車,並夥同三名男子進入車內,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分手費,並持原告金融卡至便利商店提領3000元,業經原告 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現為高雄市政府) 鳳山分局五甲派出 所報案。又針對被告所抗辯,原告乃否認曾收取被告180 萬 元,縱有收取,亦屬基於將來婚嫁之意思而交付,係屬贈與 ,並非消費借貸。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7927號裁定所示原告於98年10月31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 被告1,800,000 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債務而簽發,本原告主動 要約被告辦理手機續約事宜,況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5 年間迄至98年10月31日簽發本票時均仍在交往中,故無脅迫 簽發本票情事,另簽發本票之地點是在市區,並非山上,且 當時並無三名男子,僅有第三人歐人甄女士在場,原告除簽 發本票外,復另簽立承諾書同意於10日內返還180 萬元,98 年10月31日因原告並未將款項購買房屋,遂協議分手,並簽 立本票及承諾書承諾返還180 萬元,此為原因關係。此外, 兩造交往期間,被告陸續自其帳戶取款共計1,473,000 元, 向友人即訴外人洪琨炫借款共計874,440 元,並將其中180 萬元交付原告以作為購屋預備金。此外,原告就到底幾男幾 女上車,乃前後陳述不一,況其亦未完成報案程序。另原告 所舉最高法院73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須由被告舉證原因 關係部分,與本案不合,應仍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2.98年10 月31日之承諾書形式上不爭執。 3.被證一譯文之時間分別為98年10月26日及10月15日,並對 錄音譯文內容真實性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固主張欲依民法第92條、第184 條撤銷或廢止系爭本票 債權之原因關係即兩造簽訂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㈠本件原因關係是否成立?㈡被告 是否對於原告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進而使原告為意思 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並未有所協議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與被告系爭票據間之原因關係



為承諾書等語,已提出該承諾書附卷可證,且原告亦不爭執 有該承諾書上之形式上真正。觀諸該承諾書之內容乃記載原 告同意返還被告180 萬元,原告亦已於該承諾書上簽字等情 ,且其日期亦為系爭票據之發票日98年10月31日,是兩造簽 發系爭本票及承諾書時起,雙方即成立此一債之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一節,即屬無可採取。且 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他字第1651 號 ( 下稱99年度他字第1651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454 號卷( 下稱99年度偵續字第454 號卷) 附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報告可知,原告本身有學中 文,兩造間語氣均為平和等情,復參酌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附訴外人郭建賢警員職務報告,亦未提 及原告無法以中文敘述發生之事由等情,是被告應已盡其舉 證責任,因而,自難認原告所述兩造間並無承諾協議之內容 ,且原告本人不懂中文云云,為有理由,其主張自不足採, 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 為法之所許。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應由原告 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末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所謂詐欺,則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 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固辯稱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訂系爭本票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簽訂承諾 書,係因被告向原告在簽訂時,施以強暴、脅迫云云,係以 原告在本院起訴時之起訴狀、98年10月31日原告至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記錄、99年度偵續字第 454 號起訴書為證,觀諸前揭起訴書,其無非係以原告本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郭建賢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認定兩造 間有脅迫之情事。惟查,依前揭職務報告,係記載原告於98



年10月31日向員警陳述被告因要求原告返還所花費之金錢, 而簽下180 萬元之本票,惟事後因訴外人李麗華出面到場, 並告訴原告不用報案,屆時將協調,故經原告認可同意後, 未完成報案程序等情,從而,原告本尚未向郭建賢陳述案發 經過,原告是否基於非自願簽署本票、承諾書、保管書,本 非無疑。
㈣、再者,依錄音譯文亦知,原告本身有學中文,且與被告等人 對話亦正常,而原告有同意歸還180 萬元,然並未提及承諾 書、本票等情,此有前揭99年度他字第1651號卷卷附錄音譯 文可證,衡之常情,原告如確係經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 書等情,自應與警員先行敘述該事,且如被告既對其施以強 暴、脅迫,自非經他人解釋後,其即願同意不再報案,而至 臨訟之際,原告始陳述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進而為意思 表示,似與常情不合。且原告亦有在學中文,亦所知不少, 是原告陳稱原告不懂中文,不知承諾書等意思云云,不足可 採。況觀諸譯文內容,亦未提到脅迫等情事,原告復自承該 錄音是擷取片段。該錄音內容僅有被告主張,並無原告回應 有欠款的任何言語,且均僅有原告質問被告為何要跑這麼遠 等語,是原告就此並未就其經被告脅迫之情事,舉證以實其 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施以強暴、脅迫等情事而致原告為意 思表示之情形,是以,原告之抗辯是否可採,容有可疑。㈤、又依證人蔡昌達於100 年3 月21日99年度偵續字第454 號, 亦證稱:原告於98年10月有與伊通話,但語氣並無怪異之現 象,亦未提及任何狀況等語,此有該日訊問筆錄、通聯記錄 附卷可證,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核閱無誤,是原告如確 經被告脅迫而簽發本票、承諾書等情,何以當下並未再與其 朋友陳稱該事,亦與常情不相符合。綜上情事,被告於此並 未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可言。
㈥、此外,原告固於100 年10月7 日整理證人歐人甄、被告於本 院民事庭審理時與刑事庭審理時就兩造間於98年10月31日如 何會面過程陳述之差異,然本件係須原告舉證證明確經被告 脅迫而簽訂系爭本票,縱證人與被告所述均有所差異,然被 告亦未承認有所脅迫,本非有利於原告之積極證據,而證人 之證述,亦未證述原告經被告脅迫之情事,縱採原告所述, 亦能認上揭二人所述不可採,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未簽訂承諾 書或經脅迫而為發票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經被告脅迫而簽訂,及該系爭 本票並無原因關係,請求確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27號裁 定系爭本票,面額180 萬元,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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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