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0年度,1491號
KSEV,100,雄補,1491,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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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49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銘標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原告雖於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84,904 元
,惟查原告係代位被告潘銘鏢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原則上以債務人潘銘鏢就系爭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234 、234-1 、234-2 、234-3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017建號
建物分割後可得之持分合計計算其價額,以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提出證明(即提出系爭建物之現值證明,並與系爭土地價值合併
計算被告潘銘鏢分割後持分之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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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