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張學壽
張陳香珠
訴訟代理人 魏從德
被 告 夏六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路三七四巷六三弄六號之房屋稅籍登記表上之所有權人予以塗銷,並協助變更為原告張陳香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學壽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協 同其出具證明向高雄市政府稅捐處辦理建物所有權人移轉登 記。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張學壽追加原告張陳香珠,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路374 巷 63弄6 號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 表上之所有權人予以塗銷,並協助變更為原告張陳香珠所有 ,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73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 外人彭永德,卻未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所有 權人名義變更。嗣原告張陳香珠於87年7 月23日向彭永德購 買系爭房屋,惟因彭永德已移居大陸多年,無法協同辦理所 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迄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名義仍為被 告,故原告張陳香珠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上之所有權人予以塗銷,並協助變更為 原告張陳香珠所有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答辯狀表示:伊已於73 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彭永德,被告已無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土地為國有,彭永德有
無向主管機關申報所有權人,非被告能力所及。又彭永德已 於87年7 月2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張陳香珠,則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應係原告張陳香珠,原告張學壽應非適格之當 事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彭永德簽訂之立 出讓書、原告張陳香珠與彭永德簽訂之讓渡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佐,經核無訛。並由本院依職權所調閱系爭房屋之稅 籍登記表可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上所記載之所有人確 實仍為被告之名義,此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 100 年8 月1 日高市西稽鼓房字第1008216106號函暨附件 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卷第62、63頁)。另依 被告所提答辯理由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移轉過程及其 所有權人應係原告張陳香珠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張陳香珠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上之所有權人予以塗銷 ,並協助變更為原告張陳香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張學壽於本件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 語,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 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 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 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 ,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 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 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張學壽雖非前揭系爭房屋之讓渡 書的簽訂人,然原告張學壽乃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實際出 資人,被告就此亦未表示爭執,故堪認原告張學壽對系爭 房屋有處分權存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張學壽於本 件訴訟並非當事人不適格,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